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60號
TYDV,103,家訴,160,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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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成格
      黃成業
      張黃錦衣
      黃佳雯
      黃菊妹
      黃富蘭
      唐黃春竹
      簡黃梅蘭
      黃金蓮
      黃銀妹
      宋黃春雪
      黃春京
      黃春英
      黃春娥
      黃春窕
      黃春容
      楊黃春桂
      黃林美玉
      黃韋運
      黃麗倩
      黃成豪
      黃昭子
      黃和子
      王秉章
      王燕鈴
      黃小樺
      黃愛文
      張瓊丹
      張馨丹
      黃哲逸
      黃哲堯
      黃哲治
      張麗華
      黃士剛
      黃士祐
上三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靜(地政士)
被   告 黃章光
      陳黃碧玉
      黃美玉
      黃貴玉
      黃玉滿
      黃劉惠珍
      黃章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宏
被   告 黃連富
      黃慧雯
      蔡黃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宏
被   告 黃正玉
      陳双妹
      黃章霖
      黃章弟
      黃宥姍
      黃欣怡
      黃秋榕
      黃秋鳳
      黃陳金菊
      黃章委
      黃章杰
      黃章彥
      黃章凱
      黃秀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宏
被   告 黃信田
      黃勝煜
      黃成台
      黃盛鎮
      郭正明
      郭正芳
      郭正芬
      王黃春玉
      徐金玉
      黃家琳
      黃凱琳
      黃宇君
      黃韻頻
      黃成釗
      葉緯翰
      葉若瑋
      葉松柏
      葉幸賢
      葉幸媛
      葉松蓁
      葉鈆學
      葉松達
      葉松興
      葉天佑
      葉松霖
      葉松青
      葉雀屏
      葉昕宜
      鄭愛卿
      葉柏園
      葉弼群
      葉柏佑
      鄧國
      鄧黻穎
      鄧黻興
      黃友川
      黃俊仁
      黃俊元
      黃惠文
      黃意文
      黃子芳
      陳冠中
      陳冠龍
      陳韻竹
      陳思君
      周錦昱
      周錦奐
      葉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宗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王黃春玉之外之其餘被告黃章光等共71人均經本 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成格等35人聲請,就上開除 被告王黃春玉之外之其餘被告黃章光等共71人之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宗登遺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①103 年度存字420 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825,223 元整;②103 年度存字421 號提存金843,267 元整,以上2 筆金額共計1,668,490 元整。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 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又按提存金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迄今無法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已 損及原告黃成格等共35人之權益,自得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訂之:一、與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黃宗登之遺產應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始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故被繼承人黃 宗登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按繼承人等應繼分之權利範圍繼 承。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章光等72人答辯之部分:本件除被告王黃春玉之外之 其餘被告黃章光等共7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黃春玉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稱:伊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遺產,伊兄弟姊妹知道本件 訴訟之後,均請伊向本院表達對於本件訴訟之意見與伊相同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宗登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黃宗登之繼承 人,而被繼承人黃宗登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20 號、第421 號提存通知書及其附件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 相關資料可憑,且為被告王黃春玉所不爭執,而除被告王黃 春玉之外之其餘被告黃章光等共71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宗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渠等各自繼承或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宗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 來,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別如附表所 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 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 是繼承人即原告黃成格等35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 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 原告黃成格等35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黃 成格等35人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 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黃成格等35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黃章光等7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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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