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60號
TYDV,103,家聲抗,6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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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建聲
      楊素芳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柏瑜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黃光泰
(兼代理 人)
相 對 人 拾景蘭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
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黃建聲楊素芳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共同收養黃柏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收養人黃建聲(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楊素芳(女、62年4 月30日生)為夫妻願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黃柏瑜(男、83年6 月29日生,父歿)為養 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嗣 原審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黃柏瑜生母即相 對人同意,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抗告人黃建聲係抗告人黃柏瑜(即被收養人)之伯父,黃柏 瑜之父親黃英超死後,即由抗告人黃建聲『伯』代『父』職 ;又抗告人黃建聲夫妻婚後不想生育,早已視黃柏瑜如己出 ,雙方感情深厚情,在心理及生活上均如親子關係,早已存 在實質收養關係迄今;抗告人黃建聲夫妻除供黃柏瑜生活、 教育金錢資助外,並實質參與其學校活動等;抗告人黃柏瑜 有任何生活及教育問題,除找祖父黃光泰外,就是找抗告人



黃建聲夫妻商量,此關係已持續11年之久。92年7 月21日黃 柏瑜父親黃英超死後,祖父母黃光泰夫妻有感於黃柏瑜長期 缺乏母愛,父親早逝,隔代教養無法取代母親,而相對人當 時無工作、無男友,故黃光泰夫妻希望相對人可回家同住並 照顧抗告人黃柏瑜,願提供相對人吃住、零用金、供其母子 花銷、提供新車讓相對人專用,並善意介紹其至抗告人黃建 聲書店工作,如此優渥條件,相對人並未答覆,可知相對人 自認還年輕,不想被孩子羈絆,其未替抗告人黃柏瑜規畫未 來,未盡養育之責。又相對人已於97年間5 月間再婚,嗣並 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黃柏瑜根本不認繼父,相對 人於黃柏瑜父親黃英超死後,棄養抗告人黃柏瑜多年,且未 照顧黃柏瑜,亦未負擔過任何生活、教育費,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 ,本件收養顯然無需經其同意。
相對人抗辯伊放棄前夫即黃柏瑜父親黃英超之意外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作為抗告人黃柏瑜之生活費云 云。然黃英超之保險係黃柏瑜之祖父黃光泰向宏利人壽投保 家族保險,且保險費係由黃光泰繳納;而投保黃英超保險部 分,因投保時與相對人仍是夫妻,故受益人載明係相對人, 惟離婚後黃英超理應更改受益人為黃柏瑜,惟或因忘記、或 因事忙、或希復合而未更改受益人。又黃英超死後可領取之 保險理賠雖有270 萬元,但尚積欠台灣銀行600 萬房屋貸款 ,保險金尚不足償還房屋貸款,且黃英超與相對人早已離婚 ,相對人未有名份,且黃英超另有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乃人情之常。況抗告人黃柏瑜祖父黃光泰旋於92年10 月間以上開保險金清償黃英超之房屋貸款。顯見相對人放棄 保險金與是否黃柏瑜扶養費無關。
相對人棄子不顧,抗告人黃柏瑜不諒解母親,自怨自艾父親 早死、母親遺棄,縱抗告人黃建聲家庭極為疼愛,仍經歷頗 長之叛逆期,抗告人黃柏瑜對相對人棄子不顧深感憤怒,任 憑祖父黃光泰夫妻如何勸說,都不願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 人與訴外人粘志明交往,97年5 月間結婚,嗣又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均未與抗告人黃柏瑜連絡、由其參與,若其真 心希望黃柏瑜與繼父共組家庭,怎會未讓黃柏瑜知悉、參與 ?實因根本相對人沒有要黃柏瑜一起同住。相對人於黃柏瑜 102 年9 月間上大學後,才開始透過FACEBOOK與黃柏瑜聯絡 ,然黃柏瑜初不願理會,嗣黃柏瑜女友力勸相對人係其生母 ,黃柏瑜才漸漸放下怨恨,與相對人以FA CEBO OK或line互 動,但相對人長期缺席黃柏瑜成長,臨訟卻謊稱參與黃柏瑜



之學校活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連絡上黃柏瑜後,吃 過幾次飯,給過黃柏瑜二次錢,然此等施與小惠豈能抹去其 多年來棄子不顧,不負責任行為?其於黃柏瑜已近成年,不 需再花錢出力扶養時,始施與小惠,無異要黃柏瑜扶養其一 輩子,全為自己算計,罔故抗告人黃建聲夫妻及父母黃光泰 夫妻多年勞心、勞力、勞財,一句感謝都沒有,甚至拒絕出 養,實太自私!
抗告人黃柏瑜與女友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係黃柏瑜誤 會抗告人黃建聲夫妻要斷絕黃柏瑜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故 對女友紓發情緒;然抗告人黃建聲夫妻及祖父黃光泰夫妻從 未要求抗告人黃柏瑜停止與生母即相對人之往來,蓋血緣是 切不斷的,但要抗告人黃建聲夫妻係要正名多年之實質收養 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其認定用法顯有 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與前夫黃英超離婚後,仍盡力持續照顧抗告人黃柏瑜 ,並捨棄前夫黃英超之意外保險金理賠權利,以保險金作為 撫育抗告人黃柏瑜之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與前夫黃英超離婚 後,仍持續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亦不同意出養抗告人黃 柏瑜。又抗告人黃建聲楊素芳從未與抗告人黃柏瑜共同生 活,亦未曾盡到保護教養抗告人黃柏瑜之義務,雙方無實質 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故不應認可聲請人收養之聲請,以維 子女之最大利益及相對人之權益。
相對人於前夫黃英超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探 望陪伴抗告人黃柏瑜,並帶抗告人黃柏瑜與相對人娘家之親 戚相處,直至抗告人黃柏瑜就讀高中為止,抗告人黃柏瑜就 讀國小及國中時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盡量參與,抗告人黃 柏瑜亦會打電話邀請相對人出席如國中之小提琴演奏會,相 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黃柏瑜之邀請。惟抗告人黃柏瑜就讀高 中時因更換手機,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黃柏瑜取得聯繫,而 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此段期間相對人並多次與抗告人黃 建聲及第三人黃玉觀(即抗告人黃柏瑜之姑姑)聯絡,關心 及詢問抗告人黃柏瑜之近況。其後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 抗告人黃柏瑜取得連繫後,即時常保持聯絡,亦與抗告人黃 柏瑜之女友相處融洽。抗告人黃柏瑜遇到困難亦會與相對人 討論;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 相對人作訪視報告時,抗告人黃柏瑜於訪談過程中亦曾打電 話給相對人請求協助處理與前女友之問題,該訪視報告亦記 錄:「觀察拾小姐( 即相對人) 能耐心安撫案主情緒」,顯



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黃柏瑜間維持良好之連繫及親子關係。綜 上,相對人雖與前夫離婚而未與抗告人黃柏瑜同住,惟十餘 年來卻仍持續不斷陪伴抗告人黃柏瑜成長,除每週休假皆至 桃園探望抗告人黃柏瑜外,實已盡心盡力維持親子關係,亦 已主動放棄前夫意外身亡之保險金作為抗告人黃柏瑜之教育 、撫養費,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善盡母親之保護教養責 任與義務;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訪視報告亦記載:「評估拾小姐(即相對人)無出養 意願,也無明顯不能照顧案主的理由」,「案主(即黃柏瑜 )將滿20歲,故本會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故本 件相對人實無應出養抗告人黃柏瑜之理由。
再者,抗告人黃柏瑜亦無意願切斷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此 由抗告人黃柏瑜與前女友之對話:「我只是想說請你幫我跟 我媽說,我家人要可能要順便告斷絕母子關係」、「槓他的 ,被陰」、「因為我當時跟我媽說今天我們只是要監護權, 但是並沒有要和她斷絕關係」,及抗告人黃柏瑜於原審10 3 年2 月25日之訊問程序稱:「既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我生 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的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所載: 「被收養人對收出養之了解:被收養人認為收出養之意義為 監護權之轉移」,足見抗告人黃柏瑜顯係不瞭解收養於法律 上之效果,其真意上並無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又 抗告人黃建聲楊素芳從未與抗告人黃柏瑜共同生活,亦未 曾盡保護教養抗告人黃柏瑜之義務,雙方無實質親子情感及 依附關係,且抗告人黃柏瑜亦不願斷絕與關係人之親子關係 ,是自不應認可抗告人黃建聲夫妻收養之聲請。 綜上,本件相對人並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且亦盡力維持 其母親之角色及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相對人永久喪 失對抗告人黃柏瑜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 子關係改變甚鉅,依人倫之常,相對人與抗告人黃柏瑜核屬 至親,自難割捨。況抗告人黃建聲楊素芳未曾與抗告人黃 柏瑜共同生活,其提出收養聲請之目的實違背收養之保護教 養功能,對本生母親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且相對人亦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出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出養同意權,是本件 自不應認可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抗告人黃建聲賴素芳黃柏瑜之伯父母,黃建聲黃柏瑜 父親黃英超係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黃柏瑜父親黃英超與相對人於82年4 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黃柏瑜1 人,黃英超與相對人於85年4 月11日離



婚,並約定黃柏瑜黃英超監護;嗣黃英超於92年7 月21日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相對人於 97 年 5 間與訴外人粘志明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粘宸偉、粘又文2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
抗告人黃柏瑜祖父於102 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 認為抗告人黃柏瑜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黃光 泰、黃顏美係抗告人黃柏瑜之同居祖父母,且長期照顧抗告 人黃柏瑜,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裁定及相關戶 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判斷
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 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相對人主張伊於黃英超過世後,每星期休假皆從台北至桃園 探望抗告人黃柏瑜,10餘年來對黃柏瑜持續關心、照顧,相 對人亦盡量參與黃柏瑜學校活動,惟因抗告人黃柏瑜就讀高 中時更換手機而不能聯繫,而無法告知其再婚之消息,其後 相對人於Facebook再度與抗告人黃柏瑜取得連繫後,即時常 保持聯絡,伊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出遊及聚餐照 片數幀(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細繹上開照片顯示,除黃柏瑜幼年時照片外,即為近一 、二年所拍攝之照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參 以抗告人黃柏瑜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與被收養人生母 尚有連繫?)黃柏瑜答:從父親過世後那段期間,我生母有 跟我連繫,但辦完喪事後,我生母就沒有跟我連繫」;「問 ;(之前有需要被收養人配合簽名的事情,如何處理?答:



我跟學校假裝說沒有監護人,所以讓阿公(黃光泰)簽名」 ;「(你對你生母的印象如何)答:因我生母電話沒有換掉 ,我很少跟我生母聯繫,我是從生母LINE看到我生母的近況 ,我對我現在的生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 ;又黃柏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生母即相對人之互動情形 稱:「..黃英超死後約半年,相對人有來看我,之後就沒 有聯絡,直到102 年9 月,我上大學,才又開始有聯絡,. .」;「..我國一音樂會時,我有印象相對人有參加,但 其他相對人說運動會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所載);是相對人主張伊10餘年來並未中斷對 黃柏瑜之互動、照顧與關懷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柏瑜於1 歲8 個月後,確實沒有給 過伊扶養費。...,我有在去年(102 年)給抗告人黃柏 瑜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有幫黃柏瑜買衣服,就鈞 院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也有出現我給黃柏瑜買的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背面);再參 酌抗告人黃柏瑜父親黃英超死後,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黃柏 瑜同住,而係由黃柏瑜與祖父母黃光泰夫妻同住,並由渠等 扶養、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英超死後相對人 僅於抗告人黃柏瑜將成年之際,給過少許零用金,買過幾次 衣服及吃飯,且依黃柏瑜印象,與相對人互動次數不多,是 相對人雖主張伊於黃英超死後,仍有對黃柏瑜盡保護教養之 責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憑採。 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之角色,並非僅金錢給付負擔扶養 費為已足;父、母教養、指導子女,提供人生經歷以為前導 ,甚至以身作則,俾使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父母若自身因現 實關係而無法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應盡可能以會 面交行來彌補子女之孺慕之情。然相對人於黃英超死後,於 黃柏瑜成長之過程中,除了於其即將成年之際,給付些許之 零用金及買了幾次衣服、吃飯外,依黃柏瑜之印象及到庭陳 述,僅有少許互動,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黃柏瑜祖父黃光泰 於102 年間聲請本院酌定黃柏瑜之監護人,該事件本院委託 作成之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雖有監護意願,但非為以未 成年人利益作為出發點,‧‧‧且相對人再婚後,並未有協 助其丈夫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之具體計畫」等語,足徵相對 人斯時對黃柏瑜之監護動機並非正向;又抗告人黃柏瑜之父 親已於92年間死亡,且相對人亦已於97年間改嫁另組家庭, 並另育2 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裁定認為黃柏瑜父母事實上 均已無法行使、負擔對黃柏瑜權利義務,黃柏瑜係由同居祖 父母黃光泰夫妻,長期照顧、扶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為黃柏瑜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權利義務應由黃光 泰夫妻行使或負擔,有本院102 年家親聲596 號確定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件收養之認可, 是否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實有爭議;況縱認本件收養之認可 ,仍應得相對人同意,然自黃英超過世後至黃柏瑜上大學期 間,其對黃柏瑜鮮少聞問,已如前述,實難認相對人對黃柏 瑜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需經相對人 同意,要無疑義。
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原審社會局之出養評估報告亦認定本件 不具出養必要性云云,然細繹上開出養方評估報告及建議表 載有:「‧‧‧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評估出養人拾小姐 (即相對人),『而據其陳述』‧‧‧」;「因本會僅評估 出養人,未訪視收養人與案主(即抗告人黃柏瑜),故無法 比較和提出此收出養案之建議何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故 請法官參酌收養人與案主之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所載),顯見上開訪視報告僅係依相對人單方陳 述所製作而成,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相對人執此抗辯, 自難採取。另抗告人黃柏瑜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 抗告人黃建聲夫婦二人收養,我沒有意見,我所有事情都由 黃建聲夫婦二人負責,自從黃英超過世後,就很盡責照顧我 。我同意由抗告人黃建聲夫婦二人收養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足徵抗告人黃建聲夫妻與黃柏瑜 間依附關係深厚,而收養人即抗告人黃柏瑜係83年6 月29日 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其意願,應予尊重 。參以黃英超死後,抗告人黃柏瑜與祖父母黃光泰夫妻同住 ,並由渠等長照顧迄今,已如前述;是依全案情節觀之,抗 告人黃建聲夫妻主張黃英超死後,係由渠等夫妻與黃光泰夫 妻共同照顧、扶養抗告人黃柏瑜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由 抗告人黃建聲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黃柏瑜,並無證據證明有 不利益情事,且符合抗告人黃柏瑜之最佳利益甚明。 至於,相對人復到庭抗辯伊雖未給付黃柏瑜扶養費,但放棄 前夫黃英超死後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作為黃柏瑜之扶養費云 云,然審酌黃英超上開保險,實係其父親黃光泰所投保,且 所有保險費係由黃光泰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黃英超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 萬元,是上開保 險費係用於清償黃英超積欠之房屋貸款,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開保險費尚不足以清



黃英超所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是相對人抗辯伊放棄黃英 超之保險理賠,作為黃柏瑜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末以,相對人抗辯黃柏瑜與其女友於line上之上 開對話,可證明其不願由抗告人黃建聲夫妻收養云云,然抗 告人黃柏瑜就本件收養之意願,已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業 如前述,而上開line上之對話,並非該事件之前後始末之全 部對話內容,自難窺得該事件之全貌,若採取此一部分對話 即執為認定依據,將失之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 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柏瑜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 1076 之 1 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可無庸得其同意;又 本件收養對抗告人黃柏瑜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黃柏瑜意 願及其最佳利益,應予准予認可。原審為駁回認可聲請之裁 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為准予認可收養聲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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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