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96號
原 告 謝清裕
被 告 陳巧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 1 年結婚,並約定在以台灣原告桃園縣新屋鄉之住所為住所 。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居住地為桃園,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11月2 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結婚後約半年,被告與原告吵 架後即離家出走另住他處,此後雙方分居迄今,被告長期未 盡夫妻義務,且更換手機無法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 及同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結婚,婚後約半年即因兩造 爭吵,被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 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 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 年8 月間在大陸 結婚,約定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11月間辦 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婚後約半年,即與原告爭吵而離家出 走,兩造分居迄今已有近2 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浙省公證處公證書各1 件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函暨所檢 附兩造結婚登記影本資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 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按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 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 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 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判認夫妻任何一方為主要可歸責者,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近2 年,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甚 至更換手機無法與之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已各 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而此破綻之原因 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 方已因家庭教育、環境、個性、觀念不合所致,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 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 ,兩造均有其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業據本院認屬 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 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兩造自101 年8 月間結婚後約半年,即分居迄今已近 2 年,兩造未有會面、關心、聯繫,顯然已各自獨立生活, 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 造均有可歸責事由,程度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