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29日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11樓,因兩造均為獨子獨女 ,雙方家族各護子女且因兩岸風俗文化之不同,觀念意見不 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 經常爭執。嗣被告竟於102 年7 月間,告知原告已懷孕,要 原告不要告知父母,且堅持要拿掉小孩,完全不顧念原告當 時被資遣及可能會失去孩子雙重打擊內心之痛苦,完全不顧 念夫妻情份執意拿掉孩子,因此雙方感情破裂。被告後又要 求原告將被告私人物品包裹十大箱寄返大陸搬離一空,原告 至此心灰意冷傷心欲絕。且原告及原告父母曾於103 年3 月 間先後前往北京探視被告尋求謀和可能,原告及原告父母不 計前嫌試圖勸被告返臺團圓,無奈被告仍執意無法溝通堅持 不返台。分隔兩地生活,對彼此都是痛苦,都是折磨,且迄 今分居已超過一年多,除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前往勸慰無效 外,兩造私下根本已無聯絡,被告更多次表明已無感情,且 於前次離婚訴訟中主張願意離婚,但企求每月生活費等語, 足見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 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之監護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經查,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3 年8 月14日 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 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破裂 ,被告執意返回大陸地區不歸等情,並非虛妄。且參酌被告 於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482 號離婚事件中曾具狀陳稱:既然 原告已經根本不在乎這段婚姻感情,且對女兒也已經不聞不 問並提出了離婚的訴求,那麼我尊重其選擇也同意離婚等語 ,足見被告亦認兩造已無維持此婚姻關係之必要性。況被告 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時間已 長達1 年9 月。綜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感情狀況,於客觀 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 而不復存在。且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執意返回大陸地 區不願回臺與原告同住,縱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勸說, 仍執意不歸,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 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 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經查: 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陳述,被告已無維 持婚姻之想法,原告認為被監護人雖皆由被告照顧,但被 告阻撓原告探視被監護人,故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 望由原告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原告考量被監護人在台灣能 有較好的生活環境,且原告願意讓被告探視被監護人,原 告願意善盡照顧及扶養之責。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監護動機以提供被監護人良好照顧為考量。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原告在被告與被監護人至中國大陸前為共同 照顧者,惟目前被監護人未與原告同住,無法觀察親子 互動狀況。
教養能力:原告對於被監護人之教養能依子女之興趣及 意願發展,且會予以支持,教養態度開放,評估具基本 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沒有負債情形,評估 原告經濟狀況穩定。
支持系統:原告父母願意提供照顧及支持之協助,評估 原告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良好。
3.綜上所述,原告於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皆穩定,且具高度 監護意願。被監護人為4 歲兒童,目前與被告同住於中國
大陸。以上僅提供原告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 及被監護人,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依雙方當 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雖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亦有 監護之能力,然原告既自承:A○○都是由被告照顧,因被 告沒有工作,她就專責在家帶小孩;因為我要上班,沒有辦 法帶小孩,且我認為讓被告將A○○帶到大陸與外公、外婆 一起生活也沒有什麼不對,所以同意被告將A○○帶回大陸 ;A○○目前在大陸唸幼稚園,被告在大陸聽說是有找到工 作,我會打電話給被告的姑姑問一下小孩的狀況,聽被告的 姑姑說現在被告已經有工作了,A○○白天上幼稚園,被告 父母已經退休,可以幫忙照顧A○○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A○○自幼對被告之情感顯較 對原告更為緊密,且A○○在大陸地區生活已長達1 年9 月 ,並已在當地幼稚園接受學前教育,堪認已適應在大陸地區 之生活、教育環境,況原告亦未能指出A○○在大陸地區生 活有何不利之情事,或被告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依幼 子從母及最小變動等原則,本院認由被告監護A○○應符合 兒童最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