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B○○(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 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 戊類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訴請求裁 判離婚,嗣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C○○、A○○、B○○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之訴訟中自得合併、追加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 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C○○、A○○、B○○,嗣被告不安於室,除吸毒、偷 竊外,更在外與人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 條第2 款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C○○、A○○、B○○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離婚部分伊沒有意見,但伊希望可以共同監護 C○○、A○○、B○○;原告從95年開始沒有工作,且幾 乎都沒有在家,小孩也不是都由原告的母親在照顧,有時候 也會到伊母親那邊,教養費幾乎都是伊父親支付的,因為原 告曾向伊父親拿了三十萬元,原告現在的經濟能力也是個問 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3 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C○○ 、A○○、B○○,被告嗣後曾在外與他人生子等情,有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等語,堪認 非虛,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及離婚 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另查,C ○○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000 年0 月00日即已年滿20歲,本院自無 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必要。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03 年9 月24日穗桃收監字第1031
049 號函所檢附之家庭訪視建議表記載內容略以: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據關係人(即原告母親)陳述 ,三名被監護人自幼即由其陪伴成長,關係人與三名被監護 人關係緊密,對於三名被監護人無論由關係人亦或聲請人( 即原告)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皆表示同意,因關係人與三名 被監護人祖孫間具有濃厚的感情,因此關係人希冀爭取三名 被監護人監護權。評估關係人具有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為正向目的。相對人(即被告)則無監護意願,但表達希 冀由相對人弟弟或桃園縣政府監護。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三名被監護人自幼兒時期即由關係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係人能盡善陪伴與照顧三名被監護人之責任, 評估其親職能力穩定。
教養能力:關係人能盡其所能陪伴、栽培三名被監護人學 習,評估關係人教養能力尚屬良好。
經濟能力:關係人目前有存款,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 估關係人經濟能力尚可,可維持本身家庭及提供三名被監 護人基本生活所需。
支持系統:相對人家庭成員可協助關係人照顧三名被監護 人,評估關係人支持系統良好。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三名被監護人日前分別為19 歲、18歲及16歲少年,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被監護人二目前 與相對人同住、被監護人三目前與關係人同住,針對監護權 議題三名被監護人皆表達希冀由關係人監護,家訪時觀察被 監護人二及被監護人三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無異狀,無受 不當照顧之情形,與關係人互動自然無異狀。
4.綜上所述,關係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 系統皆良好,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又關係人為三名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與三名被監護人祖孫情感深厚,而聲 請人長年未與三名被監護人同住,相對人亦表達無監護意願 。評估關係人於相對人親屬資源協助下,具照顧三名被監護 人之能力,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關係人監護能提 供三名被監護人穩定照顧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可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 女A○○、B○○自幼在原告之戶籍址居住,由原告母親負 主要照顧之責,且A○○、B○○分別為19歲、16歲之未成 年人,已有自由表達意思之能力,其等於社工訪視時亦表達 對原告母親正向之感情,本院認若將A○○、B○○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可維持A○○、B○○安定 之生活,減少變換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反觀被告雖亦有親人
之支持系統,然其不僅明確表達無監護意願,更因犯罪入監 服刑,依檢察官指揮書之記載,至106 年2 月28日始執行完 畢,實不宜擔任A○○、B○○之監護人。綜上,對A○○ 、B○○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A○○、B○○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