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03號
TYDV,103,婚,10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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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詹雅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黃世達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詹雅伊與被告黃世達於民國99年3 月18日登記結婚, 訂於同年4 月3 日舉行婚宴。惟因婚禮籌備事宜、男方不願 表明婚後居住處,以及男方親人與原告間關係磨擦等,原告 與被告雙方於3 月28日發生劇烈爭執。原告因希暫停爭吵, 待冷靜後,理性處理問題,遂隻身離開桃園縣中壢市治平街 之租屋處。
㈡99年4 月1 日,原告回桃園縣中壢市治平街租屋處,欲與被 告溝通,但卻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自己無法進入。原告在 門外聯絡被告數小時,仍因被告手機拒接、關機而未獲回應 。原告對於雙方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傷心之餘,只得返回父 母家。於斯至今,原告與被告未辦婚宴、未同居共同生活。 除爭訟外,全無聯繫。
㈢99年4 月2 日晚上,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父母,稱不讓原告 拿原告自己的東西、已將原告物品搬到基隆等。99年5 月2 日,為歸還原擬作為婚宴日用之紅色旅行箱,及取回原告私 人物品,原告母親委託友人王書麟至基隆處理。因被告父母 拒絕歸還原告私人物品,王書麟轉述被告父母陳述及被告父 親對原告人身安全不利之恐嚇言詞,原告因感畏懼,與被告 家人之關係更無和諧之望。嗣雙方經妨害家庭、詐欺、竊盜 等刑案告訴、偵查,皆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但雙方信任基礎 蕩然無存,感情無回復可能。
㈣原告與被告除形式之婚姻登記外,已歷時3 年多而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可言,又迭經刑案告訴、偵查、雙方精神疾病,今 後更不可能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破除雙方無聯繫之僵局 、務實解決身分問題,並希減少因婚姻失敗肇致之精神極大 痛苦、鬱疾、輕生念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後則將 戶籍遷入基隆市○○路00巷0 號,惟於同年3 月24日,原告 向被告表示其在外已另行結交男友,並欲被告自行查看原告 MSN 之對話紀錄即可清楚知悉,且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再與被 告同住。同年6 月24日,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之員警前往原告與MSN 對話男子陸彥瑋同居之 處,而訴外人陸彥瑋開門時僅著內褲,原告則穿著睡衣坐在 床上,且現場散見女子服飾及內衣褲、男子服飾、女子化妝 品及女鞋,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陸彥瑋關係親密,不但獨處一 室、共同使用生活用品,甚至兩人分別僅著內褲、睡衣亦毫 無任何避忌,足證原告自身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訴外 人陸彥瑋間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並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於主文表示原告及訴外人 陸彥瑋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歷時3 年多無實質婚姻關係云云,惟此 皆係因原告自身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亦未盡同居義務,已 如前述,其自屬有責之一方,且因原告前揭行為,方致使兩 造歷經妨害家庭、詐欺等刑案告訴、偵查,如原告認兩造因 經歷上述案件已無法互相信任,亦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㈢依臺灣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陸彥瑋與本 件原告皆已坦承同居達一個月,雖然該案承辦檢察官因遵從 刑事案件嚴格證據法則主義,認定「未扣得沾有陸彥瑋精液 或其他體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物,尚乏被告2 人發生姦淫 行為之具體證據」,因而對該二人就通姦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惟亦可證實本件確實因原告與訴訟人陸彥瑋之同居行為與 姦情而造成雙方未能同居,實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此外,被告會更換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治平街居所之門鎖,是 因原告曖昧對象想砍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方而為之,此有原 證四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被告會將原告個人物品搬到兩人 之戶籍地,也只是認為那是兩人共同之戶籍地,且不懂為何 兩人明明是新婚夫妻,理應共同居住,原告卻要將個人物品 搬走,被告該等行為完全沒有物化女性之意,也無不尊重原 告之情,且被告並無侵占原告物品之行為及故意,業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 在案,不容原告汙衊。
㈤又,於99年5 月曾有一名自稱為原告友人即王書麟至被告家 中揚言要取走原告之物品,惟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設籍在被



告家,被告之父母如何能將自家媳婦之物品隨便交予一個來 路不明的人?被告父母並無出言恐嚇原告之安全,反而王書 麟至被告家大吵大鬧,完全不顧被告父母已屆高齡,實不可 取。
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係因被告知悉原告另結新歡,無法承受如 此打擊方一時壓力過大,實則被告工作正常,並無嚴重之精 神疾病;反觀原告係因自身之行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並不可歸責,而今原告反而向鈞院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實深 感無奈。
㈦末查,原告起訴狀所述諸多不實,例如被告從無不願表明婚 後居住處之情形、被告親人與原告間亦無磨擦,根本是原告 本身就和別的男生在一起,又和被告登記結婚,因而婚後不 願與被告同居,原告並無其起訴狀所稱對雙方婚姻感到心灰 意冷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18日登記結婚,原訂於同年4 月3 日舉行之 婚宴因故取消未辦理。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妨礙家庭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95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原告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 決主文賠償完畢。
㈢兩造其餘竊盜、詐欺等刑事案件均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99年3 月18日登記結婚後並未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 且已歷時4 年多除爭訟外,並無聯繫。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卷 附之戶籍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離婚之理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 由?可歸責之一方為何人?茲詳析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完成結婚登記後,因籌備婚禮事宜等原因 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爭執,原告為求冷靜乃離開兩造租屋處 ,被告於發生爭執後未積極處理衝突,不僅任由被告父親以 存證通知暫緩辦理婚宴,被告亦將兩造租屋處門鎖換掉,且 把原告置於租屋處物品全部搬去基隆,而兩造間在分居期間 除了爭訟外,不曾聯繫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偵字第9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傳送之簡 訊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證人王書麟到庭作證 ;被告則辯以兩造之所以無法辦理婚禮,乃係原告對其坦承 已有知心男友故無法與原告維持婚姻,被告迫於無奈才停辦 婚宴,而原告於分居期間竟與其他男子同居,是兩造無法維 持婚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本院參諸兩造分居之始,雖係原告先行離開兩造共同租屋 處所,惟被告之後亦更換租屋處門鎖,致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返回租屋處時不得其門而入,只能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而 兩造於分居狀態中除了對彼此爭訟外,未有其他聯繫,顯見 兩造間對彼此已無情分可言,且無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想法 ,否則當不會任由兩造繼續處於誤會而無法溝通,甚至無法 繼續相處之狀態中。再者,兩造分居後不久,原告即被通知 暫緩辦理婚宴,且其所屬私人物品又遭被告送回基隆處,被 告所為在在顯示其亦不想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是縱使原告與 其他男子在兩造分居期間有曖昧而同居之情有不妥之處,然 亦非可謂被告在此段婚姻中毫無過失。再參酌兩造間有多起 訟爭,且於訴訟中互有指責及爭執,足見兩造長期對於彼此 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 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 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其事由應認兩造之有



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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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