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3年度,334號
TYDV,103,司養聲,334,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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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羅時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范○○ (PHAM ○○,越南籍) 
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呂秋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收養乙○○(男,西元1998年12月18日生,越南國人)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於民國98年03月23日與被收養人即越南國人乙○○之生 母甲○○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西元1998年12 月18日生,越南國人)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甲 ○○之同意,於民國103 年09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穩定收入 及財產,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體格檢 查表、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無犯罪記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以及經越南公證處公證與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收 養人出生證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證書、被收養人 生父母出養同意書、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暨上揭 文書之中譯本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此 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 人係越南國人,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以 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各 1 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我 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 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076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丙○ ○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 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及生父范友宏 之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及經越南公證處公證與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 出養同意書及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表明同意收養(參見本院民 國103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五、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據中華民 國微光社會福利協會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收養意 願及動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兩人討論希望可 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故聲請辦理本件收養程序;教 養能力及支持系統評估:被收養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外婆 ,未來收養手續完成,被收養人來台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才會成為其主要照顧者,雙方可提供孩子生活上基本 所需及支持,且被收養人目前為青少年階段,具生活自理能 力及自主發展之思考,評估目前收養人提供基本照顧無虞。 教養能力方面,收養人尊重被收養人自主想法,只要讓被收 養人來台後語言及生活習慣基礎打好後,不要學壞,接著就 讓其順其自然發展,因被收養人已懂事,故希望被收養人獨 立;收養人家庭亦可提供其足夠支持度,評估對孩子未來發 展為良性且正向。收養人有穩定收入可滿足被收養人達到一 定之生活水平及條件;收養人之親友系統良好、家庭間感情 佳,被收養人母親並可提供支持與協助,評估親友系統支持 度佳。被收養人意願與受照顧情形:被收養人目前為17歲具 基本認知與語言發展能力,可清楚表達與收養人及其生母之 相處和受照顧情形,但因第一次來台與收養人一家生活,且 104 年便將返回越南接續學業,被收養人表示同住期間與收 養人及其生母互動良好,被收養人表示也喜歡收養人,訪視 時觀察兩人互動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願意讓 被收養人與社工單獨訪談,是被收養人可自由表達其想法及 感受。綜上,收養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經濟狀況均穩 定,目前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也有意願並認 同適應此段新關係。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能提供被 收養人較穩定之生活及家庭關係等語。此有該協會民國104



年02月26日(104 )微字第119 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訪視調 查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按。
六、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工作 正常及資力尚可,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附卷為憑。本件 為配偶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收養人既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 願,本件收養應可使得收養人更盡心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 養,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當具有相當之利益,且被收養人 苟被收養即能具有完整家庭,從而在收養人之人格、家庭狀 況等無不適於收養之情形下,認為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之兒童 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亦無違反越南國收養法規之情形,此亦 經收養人提出經越南公證處公證與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養子事務局之函文乙式在卷足憑,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予以認可。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九、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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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