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承靖
聲 請 人 徐典聖
聲 請 人 徐雅俊
聲 請 人 徐英機
聲 請 人 徐惇華
聲 請 人 徐淑媛
相 對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814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庭103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
二、㈠本件聲請經裁定發回後,本院已將聲請狀影本(含附件、 證物)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送相對人,命其於7 日內具 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 相對人已於103 年11月1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五紙,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雖主張法院於核算第 三審訴訟費用額顯然有誤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是聲請人本得在9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案件中核定上訴費 用時,於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 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所核定之 裁判費為爭執。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兩造間 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業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 字第98號裁定說明在案(併參考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二,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承靖、徐典聖 、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 詹鳳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秋雄、黃興漩及 徐振發連帶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720元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41,720 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10萬元,共計983,440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2/4即491,720元(計算式:983440×2/4),聲請 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245,860元( 計算式:983440×1/4 ),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 徐振發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53,08 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 酬金10萬元、鑑定費用79,800元,共計2,147,966元,依 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2/4即1,073,983元 (計算式:0000000×2/4),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 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536,992元(計算式:000000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 發連帶負擔。又聲請人尚有支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依第三審 判決意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可向相對人 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571,720元(計算式:491720+50000 +30000),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536,992元,是依前 揭規定相互扣抵後,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34,728元( 計算式:571720-53699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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