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63號
TYDV,103,司聲,763,201503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李忍舟
相 對 人 孫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 院返還提存物。又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21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 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4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假扣 押執行標的已遭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70 號拍賣並分配 完畢,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 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 後,就同一債權全額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696 號 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據以向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28970 號聲請參與分配,則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假扣押 之同一債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 爭假扣押債權確屬存在,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則相對 人自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有任何損害發生,是依前開規



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 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 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