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葉正俊(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葉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呂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正俊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葉正俊(男,民國29年06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葉正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正俊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正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正俊(男,民國29年06月1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街00號)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死亡,於生前與 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 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葉正俊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本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等為證 。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繼字第1282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 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 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徵詢,渠等均未表示有意 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據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推薦地政士葉呂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 葉呂華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 故如選任關係人葉呂華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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