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66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66,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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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高沁妘即高若怡即高藝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36 4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664 元,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249,408 元,清償成數為15.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總歸戶 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聲請 更生,故聲請更生前兩年即為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 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係於102 年7 月31日起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以下稱長庚醫院),擔任臨時性清潔人員,每月薪資 18,000元,在此之前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另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全戶補助5,900 元、長子補助5,900 元、三女補助2, 600 元,另家扶補助1,700 元部分為債務人母親收取,債 務人未另陳報母親扶養費,故此部分不算入所得堪稱合理 ,而依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所得分別為0 元、79,110元,則與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尚 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 額約為453,600 元【計算式:18000 ×6+345600=453600 】,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扣除其與依法應 受扶養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約699,936 元後已無餘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長庚醫院,依據該公司103 年9 月 5 日提供之債務人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之薪資明細單 ,底薪為每月11,300元,年終獎金為1 個月底薪,端午、 中秋各半個月底薪,故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1,183元【計 算式:( 18454+19762+18167+18805+16939+18733+1917 3 +16239+18803+10250+18162+18803) ÷11=19299 ,1929 9+11300 ÷12+5650×2 ÷12=21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本新、職務津貼、特殊津貼、其 他定期或不定期之獎金,並已加計遭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薪 資部分,且扣除除勞保費、就業保險費、福利金等。】, 債務人僅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18,000加計年終、獎金等為 19,883,尚屬過低,應以本處計算之結果為準。另債務人 每月尚領有長子及三女低收入戶補助共計8,500 元,而原 全戶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已於104 年遭主管機關核定刪 除,有苗栗縣南庄鄉公司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又為求簡明,將逕於扶養費支出項下扣除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連同水電費8,8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 餐費及雜支5,000 元、長子扶養費(84年出生)6,000 元 扣除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後為100 元、三女扶養費(91 年出生)6,000 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600 元後為3,4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3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不含 房租部分約為7,100 元已屬節省,且加計房租7,700 元亦 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2,821元相距甚微,且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 租屋之需求,依桃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亦屬 合理,故均准予列計。又考量債務人前配偶雖應就其共同 所生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然債務人到庭陳稱長女及次女之 監護權在前夫那裡,偶爾會給予生活費等云云,又經查債 務人前配偶102 年所得僅39,000元亦非經濟寬裕之人,故 債務人僅陳報長子及三女之扶養費各6,000 元,尚與常情 無違,准予列報。再查債務人之長子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大 學1 年級,而長子現至大學畢業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5,900 元,故實際扶養費為100 元,另自107 年即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第37期起,該筆扶養費及低收入戶補助收入均 應刪除;三女現就讀國小6 年級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2,600 元,故實際扶養費為3,400 元,惟自108 年即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第49期起,因升高中職低收入戶補助將增為 5,900 元,故實際扶養費應刪減為100 元,是債務之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36期為18,300元【 計算式:14800+100+3400=18300】、37至48期為18 ,200 元【計算式:14800+3400=18200】、49至72期為14,9 00 元【計算式:14800+100=14900 】,且債務人已表示願意 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並提高還款為1 至48期每月均還 2,364 元,48至72期每月還5,664 元。既債務人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9,408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89 %列入還款【 計算式:249408÷(21183 ×00-00000×00-00000×00-000 00×24)=0.85891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 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 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 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未就子女扶養費予以分階段列計,為 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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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