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莊明全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 萬26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4 萬 150 元、2 萬540 元、8400元、1310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 背面),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 ),並於104 年3 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得被告同意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於95年11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部 運轉操作員,嗣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公司之 廠內焚化爐區集塵器旁,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至2 公尺以上之 高處安裝保溫鐵板,因被告公司未能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等相 關法令,亦未給予工作鞋,使得伊站在A 型梯跨越拿東西給 同事呂明輝時,腳踩到石灰粉,不慎從A 型梯滑落撞到鐵架
受傷,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縫合後,並於同日晚上8 時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並於 同年月8 日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即休養一個月,其後多次進 行手術並休養至102 年9 月4 日方才回被告公司任職,至今 始終未能痊癒。詎料,被告公司竟取消伊之工作津貼,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伊調職為被告公司工務部環境清潔員,被告 公司竟於103 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10日發函終止勞動契 約,並且不讓伊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惟被告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已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13條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不生 終止之效力,原告對被告公司前揭之舉,已然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起終止勞動關係。伊得向被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短少給付之工資:被告公司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3 月1 日 片面將原告調職為環境清潔員,並據此取消103 年3 月至5 月超時工作津貼(輪班津貼)共3 個月,而該津貼亦係被告 公司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為工資。再者,被告因非法解僱 原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被告始終不讓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亦未給予103 年6 月份工資,即4 萬4907元。從而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工資共計5 萬9457元。【計算式:4,850 (元/ 月) ×3 (月)+44,907 (103 年6 月份薪資)=59,457 元】。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賠償:伊於高處作業,被告未給與防 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 ㈠醫療費用:
⒈自97年1 月23日至103 年5 月2 日已支出醫療費用:查原告 因前揭職災而受有左側陰囊挫傷,並切除左側睪丸、陰囊及 會陰部慢性神經炎併疼痛、雙側肩膀纖維化等傷害,業如前 述。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5794元。 ⒉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因本件 職災受傷,屢次復發而無法自理生活,亦經長庚醫院判定需 終身定期門診追蹤。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 旨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命之醫療 費用294 萬8413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前揭職災,分別於97年1 月8 日、97年11月 4 日、98年7 月21日、102 年5 月21日、102 年7 月9 日至 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每次手術後均休養1 個月,至102
年7 月9 日之手術後,休養至102 年9 月4 日,共計1 個月 又25日,共計5 個月又25日,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必須仰 賴配偶照顧,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故而以臺籍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之,共計35萬 元。
三、資遣費:伊於95年11月6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累積年資為8 年2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資遣費由被告公 司按原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4 萬3727元。從而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計17萬8552元。四、伊因前揭職災而受有體傷,並因此而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62 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要求原告至2 公尺高處操 作與其職務無關之保溫鐵板業務,且公司現場人員本都穿工 作鞋,故原告狀稱被告未給予工作鞋,要求至2 公尺以上高 處安置保溫鐵板等語,乃子虛烏有,顯非事實。再者,原告 主張站在A 型梯跨越拿東西給同事,腳踩石灰粉,而從A 型 梯滑落撞到鐵架受傷,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是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至於勞保職業傷害門診單,係公司勞保承辦人員李美桂 聽信原告片面不實之說詞,而誤將該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開 給原告使用,然不能因此即推定原告確是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又倘確如其所述,於97年1 月7 日因職災受傷,然遲至 103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二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因公司經營上之必要性,必須調整員工職務適才適用, 遂於103 年3 月1 日將原告調為環境清潔員,為常日班,原 告同意擔任新的工作,至103 年4 月24日均無異議。由於新 職務與原告之原有職種不同,並無超時之情形,故原有之超 時工作津貼,自然隨著新工作之轉換,已勿庸再為給付,但 其本薪並未減少,並無不利之變更,原告所謂「被告將原告 調職以遂變相減薪」,認有短少工資,而逕行併入平均工資 計算,要非有理。且被告迄未資遣原告,因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起既無正當理由又不請假,連續曠工達3 天以上,被 告遂於103 年6 月10日以大園果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在案,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
三、另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計有: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兩 部分。惟查關於已支出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 明細,其中竟有一天數次診療,且科別不一,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欠缺因果 關係。再者,其請求未來給付之醫療費用,如何計算亦無憑 據,原告以平均餘命片面推算,顯然無稽。雖原告提出看護 費用表,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且無支出台籍看 護費用之證明。又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殊無理由。且慰撫金與看 護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第170 頁):
一、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務部運轉操作員。二、原告因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於97年1 月8 日、97年11月4 日、98年7 月21日、102 年5 月21日、102 年7 月9 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 左側睪丸切除術後;陰囊及會陰部慢性神經炎併疼痛;雙側 肩膀因長期肌肉注射纖維化(下稱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13 頁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發給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傷病名稱記載為「左側睪丸挫傷、左側睪丸切除術後」(見 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載有「台端因不遵守職工正 常工作的規定,在工作時台端要鎖一個螺絲,需用1.5 米左 右A 字型樓梯,但兩腳不站在樓梯上,一腳跨在45度鋼架的 斜桿,導致單腳無法站穩滑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
五、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調整職務為環境清潔員,常態性8 小時上班,取消超時工作津貼每月485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人事異動表、第25頁薪資單)。
六、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 意思表示於103 年6 月11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2頁背面之存證信函、第173 頁回執)。
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 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6 日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5 萬945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8552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請求權是否成立?
㈡請求權若成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 唯一之標準。而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 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 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 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 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 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 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 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 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 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 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 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因在被告公司廠內2 公 尺高處安裝保溫鐵板,不慎滑落A 型梯撞到鐵架受傷,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院103 年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次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分別於97年1 月8 日、97年11月3 日、98年7 月 20日、102 年5 月20日及102 年7 月7 日入住長庚醫院,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 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該函所附原告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5 紙,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填寫之「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發生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情 形」欄位,被告均記載「該員於97.1.7上午10點,在廠內焚 化爐區集塵器旁安裝保溫鐵板,因不慎踩空從A 型鋁梯摔倒 ,撞到鐵架,下體陰囊部撕裂」(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 5 頁),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均經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經辦人用印,可證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的就勞 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系爭傷害亦與業 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提出97年度全廠員工更換 安全鞋登記表、購買安全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 頁),然該登記表之年度由「九十六」以手寫方式塗改為「 九十七」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1 月7 日發給原告安全鞋 ,至於被告購買安全鞋之發票,日期均在97年1 月7 日以後 ,均不能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故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 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自10 3 年4 月24日起無正當理由又不請假,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秀娟 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未給付103 年6 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
㈡經查,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 30日期間為除斥期間,即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 後,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不變期間。又除斥期 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6 月11日到達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存證信函內容載有「自103 年 4 月24日起台端即無故未出勤,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自即日起與台端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 並於103 年6 月11日到達原告,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不合法。
㈢次查,本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自陳103 年4 月23日下午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秀娟非法解僱(見 本院卷第221 頁),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已逾該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 期間,並不合法。另被告自認「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0日終 止勞動契約,理由為原告曠職3 日以上,所以並無給付103 年6 月份薪資之必要」,有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未給付原告103 年 6 月份之薪資亦非合法,是原告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屬有據,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起訴狀繕本103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之時起, 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5 萬9100元。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本每月被告均會發給超時工作津貼(輪班津貼) 4850元,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將原告調為環境清潔員後 ,即將輪班津貼取消,被告應給付103 年3 月至同年5 月3
個月之輪班津貼1 萬4550元,及103 年6 月之薪資4 萬4907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公司之輪班為 12小時,分為前日晚間8 時到隔日早上8 點,或是上午8 時 到晚間8 點,97年發生職災後就沒有輪班,但是被告一直發 給4850元之輪班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3 頁背 面),與被告自陳:原告自97年受傷後,每天早上8 點上班 ,晚上6 點下班,並無參與輪班,但公司仍有給付其加班津 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互核一致,可證原告自97年受 有系爭傷害後,雖改變工作型態不需參與12小時之輪班,但 被告仍按月給與4850元之輪班津貼。次查,依據被告提出之 97年至103 年間之薪資表,原告之薪資組成包含本薪3 萬22 00元,及數額不等之績優獎金、加班津貼,原告97年之薪資 均為4 萬2550元,98年至103 年2 月之薪資為4 萬4550元( 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8 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發給原告 之薪資4 萬4550元,即使內容名稱包含底薪及數額不等之績 優獎金、加班津貼,然此均為經常性給與,應認為屬於原告 之薪資,被告雖抗辯該4850元實質上為員工超時工作之加班 費,原告自103 年3 月起改變工時,下班時間從下午6 時改 為下午5 時半,故取消該4850元之加班費云云。然查,依據 上揭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亦有加班費之欄位,然原告自 97年起,除101 年7 月領取加班費535 元、102 年11月領取 加班費3926元、103 年1 月2 月均領取357 元外,其餘加班 費之欄位均為空白,可證原告於變更工時前亦從未領取4850 元之加班費,顯然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故其所為之抗辯不 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之薪資為4 萬4550元,被告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減 少3450元並不合法,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7 月16日始經原告合法終止,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之薪資4 萬4550元,及103 年3 月至5 月之輪班津貼1 萬4550元(計算式:4,850 ×3 =14 ,550),合計5 萬9100元(計算式:44,550+14,550=59,1 00)。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1374元。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㈡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7 月16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金額如下: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 勞動2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原告每月薪資均為4 萬4550元,故每 月平均工資為4 萬4550元。
⒉原告之月薪為4 萬4550元,其自95年11月6 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3 年7 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8 個月又10天,資遣基數為3 +105/124,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萬1374元 (計算式:月薪44,550×資遣費基數3+105/124 =171,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5萬8154元。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發給安全鞋,致其在 A 型梯上拿工具給同事呂明輝時,自A 型梯滑落撞到鐵架所 致,此為被告所否認。
⒈經查,經訊問呂明輝,其證稱:原告站在鐵架上拿工具給伊 鎖東西,因為有石灰粉導致濕滑,原告沒站穩滑下來,雙腳 開開撞到陰囊才受傷,當時被告沒有發給原告工作鞋,原告 是穿著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
。核與原告主張事實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原聲 請訊問證人羅慶雲、徐松江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見本院卷 第190 頁),然於103 年12月8 日具狀捨棄訊問羅慶雲、徐 松江(見本院卷第195 頁),嗣經原告聲請訊問徐松江,徐 松江到庭後被告仍未就抗辯之主張訊問證人徐松江,且被告 提出之更換安全鞋登記表、購買安全鞋發票等證據並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均見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職業 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原告墜落之措施,致使發生職業災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因被告承認,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為中斷。本院查,被告公司之 工務部經理徐松江證稱:原告因為在公司受傷,所以有給付 醫療費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於被告所給 付之醫療費用,據原告自陳係至家康診所、永欣診所、家和 診所施打止痛針之費用,並不再主張至該3 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 )。顯然被告已為一部清償,應認為本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 97年全年門診支出5830元、住診支出4873元(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3頁)。98年全年門診支出5733元、住診支出495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99年全年門診支出 434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100 年全年門診 支出8728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101 年全年 門診支出686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102 年 全年門診支出6840元、住診支出8197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背面)。103 年5 月2 日支出1800元(見本院卷第40 頁)。以上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 萬8154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未來之醫療費用294 萬8413元及看護費用35萬元部分:依據 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19號函意 旨略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莊君因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左 側睪丸切除術後、陰囊及會陰部慢性神經炎併疼痛及雙側肩 膀纖維化長期回診本院疼痛治療料,依病患莊君目前之病情 研判,其傷勢除引起慢性疼痛外,如無其他因素,應未致失 能而需專人照護;另病患莊君因陰囊挫傷及疼痛等後遺症而 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服用強力止痛藥物逾一年,就臨床言
,其慢性頑固型疼痛之程度雖會波動,且亦可能長時間持續 ,故其可能需終身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但應以病患實際病況 形為準(見本院卷第109 頁)。由該函可知,原告並未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致失能,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其請求35萬 元之看護費並無理由。另原告僅為可能需終身醫療,並未如 其主張需終身進行醫療,既是否需要終身進行醫療尚不確定 ,故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294 萬8413元,亦屬乏據,不 應准許。
⒊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查原告 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前員工,在職時月薪4 萬餘元,被告則為資本總額8 億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公司資料查詢),爰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上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可取。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萬8154元。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3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屬有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薪資5 萬9100元及資遣費17萬1374元。另得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81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8 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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