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30號
TYDV,103,勞訴,30,20150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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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被 上 訴人 黃美玲 台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5 萬4,69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以對本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再抗告等而暫未補正繳費,惟前揭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抗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86 號裁定逐一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已收受各該裁 定在案;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1 份 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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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