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9號
TYDV,102,重訴,339,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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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和
法定代理人 呂芳清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呂王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鎮
被   告 呂振極
      陳振鴻
      呂芳德
      呂陳金枝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昌
受 告知人 李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五三八點0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 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呂振極陳振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都 市計畫外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呂陳 金枝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仍存有原告所提者之缺點,亦



即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又被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卻欲分割占有系爭土地面臨現有道路 寬度比例達30%,顯非公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 積538.01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2 年11月5 日德地測法字第0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 3 部分,面積499.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⑴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王珠所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⑵部分,面積 8.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永鎮所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代號863 ⑶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振極所 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⑷部分,面積4.4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振鴻所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 3 ⑸部分,面積1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陳金枝所有; 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⑹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呂芳德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王珠呂永鎮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將致被告呂永鎮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故同意被告呂陳金枝 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呂陳金枝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將致被 告呂陳金枝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故應將如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103 年4 月15日德地測法字第0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代號863 部分,面積499.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如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⑴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呂王珠所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⑵部 分,面積8.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永鎮所有、將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⑶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 振極所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⑷部分,面積 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鴻所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代號863 ⑸部分,面積1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陳金枝 所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863 ⑹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芳德所有等語。
㈢被告呂芳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呂陳金枝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 案,惟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 金,則本件分割應給予被告呂芳德補償等語。
㈣被告呂振極陳振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等件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60至63頁),且為到庭之被 告呂王珠呂永鎮呂芳德呂陳金枝所不予爭執;至被告 呂振極陳振鴻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 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先後取得應 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 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係略呈一梯形之形狀,僅其東南側面臨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 段361 巷77弄道路得對外聯絡,而原告、被告呂王 珠、呂永鎮呂振極陳振鴻呂芳德呂陳金枝持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899/4200 、5/560 、9/560 、1/12 0 、1/120 、1/200 、14/560;是本件無論採取原告或被告 呂陳金枝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抑或採取其他原物分 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不惟被告等人取得之面積狹小,且 均勢必存有通行權之問題,不僅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 進經濟價值,亦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被告等



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 易降低,反不利於渠等之權益,是本件採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顯有困難。又參以系爭土地上存有兩造共同祭拜 先祖之祠堂,迄今已近百年之歷史,是系爭土地就兩造而言 ,非僅係一財產標的,亦為強烈情感依附之所在,復審酌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92%,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將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宗祠之重建以供派下員祭祀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因認本件以原物分配兼採金 錢補償之方式為適當,即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再系爭土地前經本院送請鑑價,經鑑定人昇揚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 30日之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162,347元,至被告持 有之應有部分價值則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46 頁),酌情參考經過期間 之整體社會經濟趨勢與地方景氣,認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被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雖 表示其無法負擔上開鑑價結果所認定之補償金額,故不同意 以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之方式等語,惟此乃其自身內部之 問題,況此一方案得使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最有效之利用,亦 不致產生因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滋生之通行權問題,對於 兩造之利益應屬最大,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前開主張即遽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六、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呂振極之應有部分設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8 至10、60至63頁),是原告乃聲請對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人李國書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送達證書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李國書經告知本件訴訟然未參加訴 訟,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呂振極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 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在本件分割所得之價金上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 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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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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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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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呂王珠 │ 56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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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呂永鎮 │ 56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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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振極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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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振鴻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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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呂芳德 │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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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呂陳金枝 │ 56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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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 4200分之3899 │
│ │萬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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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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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應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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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呂王珠 │ 287,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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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呂永鎮 │ 516,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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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振極 │ 26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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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振鴻 │ 26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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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呂芳德 │ 160,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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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呂陳金枝 │ 804,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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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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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設 定│設定權│權 利│擔 保│登 記│備 註│
│ │義務人│利範圍│種 類│債 權│日 期│ │
│ │ │ │ │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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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書呂振極│120 分│抵押權│最高限│94年11│ │
│ │ │之1 │ │額200 │月22日│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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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