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46號
TYDV,102,重訴,246,201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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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簡等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蘇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蘇錦森
被   告 陳永祿
      陳錫桐
      陳淑惠
      陳其偉
      陳育時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游紅娥
被   告 金小敏
      陳文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浯生
被   告 陳蕙蘭
      陳雯琦
      陳雯韻
      陳蕙嫻
      陳 慧
      陳文杰
      陳賴親(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耀宗(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秀嬌(陳永乾之繼承人)
      魏陳秀齡(陳永乾之繼承人)
      洪陳秀英(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秀鳳(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張春蘭(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錫賢(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菊芬(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蕙瑜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蕙嫻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陳烔盛(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柔菁(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元彬(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志亮(陳永乾之繼承人)
      簡武在(簡周之繼承人)
       金(簡周之繼承人)
      簡陳玉葉(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銘(簡周之繼承人)
      簡淑娟(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鳳(簡周之繼承人)
      蔡簡阿茶(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香(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嬌(簡周之繼承人)
      簡秀爍(簡周之繼承人)
      美卿(周之繼承人)
      美貞(周之繼承人)
      志吉(周之繼承人)
      志祥(周之繼承人)
      淑芬(周之繼承人)
      王秋銘(王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 宗(王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嬌(王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香(王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念以(王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第二項之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第四項第十行、第十六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第五項(二)第四點第十五行;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二「楊秀爍」之記載,應更正為「秀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 關於「084 桃字第0137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80 桃字第013715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 關於「084 桃字第0137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80 桃字第013716號」。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之 壹、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



附表1 編號1 ;附表2 編號1 ;附表3 編號1 所載之陳「烔 」盛,應更正為陳「炯」盛。(二)原判決被告欄;事實及 理由欄之壹、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事實及理由欄之 貳、五、4 ;附表1 編號7 ;附表2 編號6 ;附表3 編號2 所載之「楊」秀爍,應更正為秀爍。(三)附表2 編號 4 所載之「084 」桃字第013715號,應更正為「080 」桃字 第013715號。(四)附表2 編號5 所載之「084 」桃字第01 3716號,應更正為「080 」桃字第013716號,為此聲請更正 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就陳「烔」盛之記載部分,則核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此有陳烔盛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故本件原告就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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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