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鴻新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張秀蓉
張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蓉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張詠婷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先起訴被告張秀蓉返還遺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被告張詠婷,被告2 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揭規定 ,原告追加被告自屬合法。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 額,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自亦合法,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何桃妹於民國102 年6 月18 日死亡,育有4 名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張秀 蓉為次女,張詠婷為長女,另有次男張國揚,均已成年。詎 被告2 人利用被繼承人生前病重意識不清之機會,就其等保 管被繼承人存摺中款項,自100 年12月26日起陸續將款項提 領出來後,朋分據為己有,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 產,被告2 人自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
返還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張秀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㈡被告張詠婷應給付0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款項雖分別由被告2 人取得,但均 有正當理由,其中有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亦有作為被繼承 人及先父張阿木之醫療、看護及照顧費用等,目前所餘款項 28萬餘元則由被告暫時保管,以為將來先父母撿骨、安葬之 用,並無侵害全體繼承人遺產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 產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何桃妹於102 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4 名子女即 原告長男張鴻新、被告次女張秀蓉、被告長女張詠婷及訴外 人次男張國揚。另被繼承人之夫即兩造之父張阿木於102 年 5 月3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
㈡被繼承人張何桃妹於郵局之存款,分別於:①100 年12月26 日提領400 萬元;②101 年12月17日提領280 萬元;③102 年1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④102 年4 月25日提領30萬元;⑤ 102 年5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102 年5 月7 日提領500 萬 元;⑦102 年5 月23日提領20萬元;⑧被繼承人之存款尚有 28萬3480元在被告張秀蓉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被繼承人楊梅埔心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㈢上開款項提領後,分別由被告2 人取得,被告張秀蓉計取得 上開①之200 萬元、②之140 萬元、④之15萬元、⑥之350 萬元及⑧之款項,合計0000000 元。被告張詠婷計取得①之 200 萬元、②之140 萬元、③之20萬元、④之15萬元、⑤之 10萬元、⑥之150 萬元、⑦之20萬元,合計555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楊梅埔心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張秀蓉郵局儲金簿節本 、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 稽。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繼承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乃被告就前揭款項是否有侵害繼承人權利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100 年12月26日提領4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當時被繼承人 因中風已無心思管理帳戶,存摺由被告持有,被告利用持有 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該筆款項朋分云云,已經被
告否認,被告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2 人之金 錢,先撥至張秀蓉名下,之後由被告2 人各取得200 萬元之 情,並舉被證25為證,原告對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帳戶乙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已舉被證25,抗辯稱被繼 承人直至101 年12月17日都還是自行處理帳戶,足見被告並 未保管該帳戶之情。經核被證25為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7 日就其楊梅埔心郵局帳戶辦理解約之紀錄,其上有被繼承人 親筆之簽名,雖該簽名字體不若一般書寫工整,但仍屬清楚 而可辨識,復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高麗珠於辯論 時證述被繼承人直至過世前(意識)都清醒(見本院103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再審酌被繼承人因胃癌去 世,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繼承人之意識受所罹疾病影響,綜 合全情,自難認定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當時確由被告保管, 原告對前揭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已大致能釋 明被繼承人自己保管支配帳戶之論據,被告抗辯獲贈與之情 ,亦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前揭指摘,自難憑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101 年12月17日提領280 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主 張被告利用持有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該筆款項朋 分云云,惟經被告否認,被告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贈 與被告2 人之金錢,由被告2 人各取得140 萬元之情,並舉 被證25為證,證明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查依被證 25所示,該筆款項確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被繼承人無自主能力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前開證人即被繼承人看護及被繼承人所罹疾病,均難遽論被 繼承人當時已失自主能力,是原告前揭指摘,自難憑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102 年5 月7 日提領500 萬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被 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出朋分云云,然已經被告 否認,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當時處於無自主能力之狀態云云 ,惟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帳 戶乙節,亦無法證明,均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定 。況被告已辯稱除被告2 人獲贈金錢外,並撥付100 萬元予 原告,係以30萬現金加上70萬元支票給付,並提出被證24為 證,原告亦自承確於102 年6 月6 日拿到該支票,原告雖進 一步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分取張阿木之遺產,與被繼承人遺產 無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該等款 項之資金流向及先後關係時,原告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反 觀被告則已當庭釋明表示原告所稱張阿木之款項即為系爭 500 萬元,經核原告已自承取得該支票70萬元,亦無法就其
所稱張阿木之款項與系爭500 萬元加以釐清,反觀被告已證 明撥付原告款項之情,準此,原告既已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分 配,衡情,該筆款項之分割在繼承人間應已形成一定合意, 並已分割完畢,是原告前揭指摘,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無理由。
㈣被告張秀蓉持有中之28萬348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該筆款項 被告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惟被告已陳明該筆款項僅係暫為 保管,用途為被繼承人將來喪葬後續事宜之支付,足認該筆 款項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非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 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確由被告張秀蓉及其他親屬處理,有證人 廖元泉於辯論時之證詞為據(見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 頁),且被告所陳被繼承人未來仍有一定喪葬事 宜待辦,亦合臺灣民間習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並主張102 年1 月24日提領之20萬 元、102 年4 月25日提領之30萬元、102 年5 月6 日提領之 10萬元及102 年5 月23日提領之20萬元,合計被告張秀蓉取 得15萬元被告張詠婷取得65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 雖辯稱該等款項用於被繼承人夫妻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 看護費用等,並提出證人證詞及各類文件、單據為憑,然對 此原告已主張張阿木之帳戶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 31日止,已提領合計843990元,已足敷支付上開費用,不應 再重複溢領款項,並提出張阿木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據, 經核本件雖無法認定張阿木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領取,然原 告此部分主張合於常情,尤其本件雙方雖爭執不休,然被繼 承人夫妻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係由彼等帳戶 內款項支付,在綜合全案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則可認定,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被告雖能證明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事實,然原告主張溢領乙節因可認定,被告取得此部 分金額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秀蓉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1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被告張 詠婷則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65萬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 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原告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