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楊清水
楊文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楊招祥
被 告 楊枝財
楊枝益
楊文宇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楊福全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楊福龍
被 告 蔡子盛
蔡祺諒
蔡陳雪玉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一六六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668 平方公尺,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之違 章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具狀追加訴外人楊金玉、蔡忠雄、楊枝萬為被告,暨將上開 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蔡子盛、蔡祺諒、蔡陳雪玉 應將渠等所有上開122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3 ,予以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楊福全應將渠所有上開12 8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被告楊枝財、楊枝益、楊福全、蔡陳雪玉、楊金玉、 蔡忠雄、楊枝萬應將渠等所有上開130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 為1/3 、1/3 、1/4 、1/4 、1/4 、1/4 、1/3 ,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 )。惟因楊金玉、蔡忠雄、楊枝萬早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 亡,而楊金玉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清水、楊文治及訴外人游楊 玉里;蔡忠雄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蔡方靜枝、蔡玟玲、蔡玟瑛 、蔡志峰、蔡奇麟;楊枝萬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文宇及訴外人 楊文潔、楊品薇,原告遂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楊金玉 之繼承人游楊玉里為被告,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 :「被告蔡子盛、蔡祺諒、蔡陳雪玉應將渠等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上開122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被告楊福全應將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128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清 水、楊文治及游楊玉里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玉所遺上開130 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蔡忠雄、楊枝萬之繼承人 應分別就渠等所遺上開130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楊枝財、楊枝益、楊福全、蔡陳雪玉、楊金玉之繼 承人即被告楊清水、楊文治與游楊玉里、蔡忠雄之繼承人、 楊枝萬之繼承人應將渠等所有上開130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4 頁);復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蔡忠雄之繼承人即蔡方 靜枝、蔡玟玲、蔡玟瑛、蔡志峰、蔡奇麟,與楊枝萬之繼承 人即楊文潔、楊品薇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於 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 聲明第2 項即拆屋還地之請求,予以撤回,暨撤回對游楊玉 里、蔡方靜枝、蔡玟玲、蔡玟瑛、蔡志峰、蔡奇麟、楊文潔 、楊品薇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再於本院10
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即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37 、262 頁)。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及辦 理繼承登記之追加,本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又 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 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 ,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撤回部分訴之聲明部分,被告楊清 水、楊文治、楊枝財、楊枝益、楊文宇、楊福全於上開期日 到場,且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至被告蔡子盛、 蔡祺諒、蔡陳雪玉、游楊玉里、蔡方靜枝、蔡玟玲、蔡玟瑛 、蔡志峰、蔡奇麟、楊文潔、楊品薇自上開期日筆錄送達日 (參見本院卷第214 至221 頁)起,經過10日亦未提出異議 ,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均應予 准許。
三、被告蔡子盛、蔡祺諒、蔡陳雪玉、楊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清水、楊文治、楊枝財、楊枝益、楊文宇、楊福全則 表示:伊等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子盛、蔡祺諒、蔡陳雪玉、楊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0至12、85至8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清水、楊文治 、楊枝財、楊枝益、楊文宇、楊福全所不予爭執;至被告蔡 子盛、蔡祺諒、蔡陳雪玉、楊美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土地分別為兩造以買賣、繼承、分割繼承、拍賣為原因先後 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 協議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之主張,除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楊清水、楊文治、楊枝 財、楊枝益、楊文宇、楊福全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即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63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 第262 頁)外,未到庭之被告蔡子盛、蔡祺諒、蔡陳雪玉、 楊美華等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迄今,亦 均未為表示意見。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現況,及 原告與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認依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蘆地測 法丈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 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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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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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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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清水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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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文治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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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楊枝財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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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楊枝益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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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楊文宇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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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楊福全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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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蔡子盛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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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蔡祺諒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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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蔡陳雪玉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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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顯炉 │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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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美華 │ 4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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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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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
│ │ │ 區 域 及 面 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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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子盛 │1.編號A 部分 │ 3分之1 │
│ ├────┤2.面積為417 平方公├─────────┤
│ │ 蔡祺諒 │ 尺 │ 3分之1 │
│ ├────┤ ├─────────┤
│ │蔡陳雪玉│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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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枝財 │1.編號B 部分 │ 3分之1 │
│ ├────┤2.面積為67平方公尺├─────────┤
│ │ 楊枝益 │ │ 3分之1 │
│ ├────┤ ├─────────┤
│ │ 楊文宇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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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邱顯炉 │1.編號C 部分 │ 10分之1 │
│ ├────┤2.面積為417 平方公├─────────┤
│ │ 楊美華 │ 尺 │ 1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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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楊清水 │1.編號D 部分 │0000000分之271718 │
│ ├────┤2.面積為767 平方公├─────────┤
│ │ 楊文治 │ 尺 │0000000分之271718 │
│ ├────┤ ├─────────┤
│ │ 楊福全 │ │0000000分之271718 │
│ ├────┤ ├─────────┤
│ │ 楊枝財 │ │0000000分之61615 │
│ ├────┤ ├─────────┤
│ │ 楊枝益 │ │0000000分之61616 │
│ ├────┤ ├─────────┤
│ │ 楊文宇 │ │0000000分之61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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