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許爰旂
許爰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簡正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許爰旂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許爰旂所有。
被告應於原告許爰旌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許爰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姐妹(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 其姓名),原告許爰旂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94年間 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編號1 為系爭甲房地 ,編號2 為系爭乙房地,編號3 為系爭丙房地,合稱系爭三 房地),因考量貸款因素故將系爭三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另約定倘日後合資契約解消由兩 造平均享有及負擔系爭三房地之租金收入與支出後,被告即 需將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合 資契約),嗣原告許爰旂與被告離異,原告亦於97年11月間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許爰 旂及許爰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合資購買系爭三房地並均記於伊名下, 惟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支出及收入金額多有不實,諸如: (一)編號甲.A2 ④部分,現系爭三房地仍有新臺幣(下同 )641,317 元之貸款未清償,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餘441,317 元;(二)編號甲.A3 ②至⑨部分,伊所稱支出費用均有相 關收據及文件可佐,原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三)編號 乙.B1 及B4部分,伊已提出相關租約為證,非如原告所主張
之數額;(三)編號丙.C1 ①部分,伊已於94年6 月6 日領 取現金清償,自應扣除;(四)編號丙.C1 ⑨至⑪部分,原 告許爰旂交付此部分金額並非作為繳付貸款,而係用以繳付 原告許爰旂及女兒保費、信用卡費及房屋維修費,不應計入 ;(五)編號丙.C2 ⑤至⑨部分,伊均否認有收受此部分金 額。此外,依兩造約定,於原告就系爭三房地之支出與收入 結算後,於給付各自應負擔部分,伊始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原告尚未足額給付,自不得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9 頁、第30 9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三房地於94年5 月19日由被告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二)被告於94年5 月1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 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4年5 月20日至11 4 年5 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並以系爭三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被告並於同日向彰化銀 行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94年5 月20日至 101 年5 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且上開二筆借款均 由原告許爰旂為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許爰旂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97年7月離婚;原告許 爰旂與許爰旌則為姐妹。
(四)兩造就系爭三房地之收支暨原告給付金額之爭執與否則詳 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 爭甲、乙房地所有權?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出應負擔之金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 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 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房地,並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於合資關係解消後將系爭三房地 之支出及收入彙算,由兩造平均負擔並各自取得其一之所 有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 ,兩造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將合資購買之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就貸款及租金管理分配等情 形以觀,兩造之約定,應係含有合資及借名登記性質之無 名契約,是兩造所定契約,即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既已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堪 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準此,兩造間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 於系爭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系爭甲、乙 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關於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 人之一方在訴訟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應為他方提出 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無 名契約,係平均出資購買系爭三房地,雖未依出資比例登 記為兩造共有,然兩造於所有權、支出及收益等方面,均 應依出資比例(即各3 分之1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今原告既已終止契約,則各自應負擔部分與 系爭三房地依原約定移轉登記予出資人之義務,均係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雖非屬對價關係,然具有實質上履行 之牽連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同時履行就系爭三房地之 收入及支出彙算後所應平均負擔之金額,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三房地之收入、支出暨其等已給付部分即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等情,除編號甲 . A1、A2①至③、A3①、⑥至⑧、乙.B2 、B3、丙.C 1② 至⑧、C2①至④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 及金額部分,論述如下:
⑴編號甲.A2④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三房地之100 萬元抵押貸款結算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3 月2 日,伊已繳付610,968 元,尚 餘664,149 元乙節,此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4 年2 月13 日彰北新字第104010號函暨每期攤還金額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04 頁、第306 頁),應堪信實。至原告雖主張 此部分尚應扣除20萬元自備款云云,姑不論原告究有無支 付此款項,惟此應於原告個別支付部分予以認定及計算, 尚無從自總支出部分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要非可取。
⑵編號甲.A3③至⑤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三房地之管理費應分別為30,848元(地下層 之4 )、29,965元(4 樓之4 )及29,575元(6 樓之5 ) 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系爭三房地所在之儒林園 管理委員會,據覆:地下層之4 房屋自95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0,880元+19,968元=30,848元;4 樓之4 房屋自94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管理共12,675 元+17,290元=29,965元;6 樓之五房屋自94年5 月起至 102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2,675元+16,900元=29,575元 ,有該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28日函暨管理費收費存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300 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應堪信為真。
⑶編號甲.A3②、⑨部分:
被告辯稱伊出租房屋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甲.A3 ②、⑨所 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南桃園有限公司自94年6 月16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繳費明細表及支出日期、品名、費用明細 表暨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17 頁至第22 3 頁),且均核屬出租房屋管理維護之合理費用支出,應 屬可採。
⑷編號乙.B1、B4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乙.B1 、B4之租金應分別為224,96 5 元及5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 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1 月 12日存入4,100 元、96年月2 日2 日存入4,200 元、96年 3 月8 日存入3,500 元及96年4 月9 日存入8,100 元一事 ,然存入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為贈 與等,非必為租金收入,自難憑此據認定此部分匯款金額 為租金收入,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4 月至8 月另行出 租房屋而收取5 萬元租金,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 臆測,亦非有理。
⑸編號丙.C1①部分:
原告許爰旂主張兩造於購買系爭三房地需先給付自備款20 萬元,由伊負擔10萬元,餘由原告許爰旌及被告平均負擔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已於94年6 月6 日領取現金返還原告許爰 旂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於彰化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此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4年6 月6 日自其所有帳戶內領取現金 10萬元,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原告許爰旂 亦乏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 取。
⑹編號丙.C1⑨至11部分:
原告許爰旂主張伊於95年間曾提領81,000元、57,000元及 14,000元予被告用以繳付貸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許爰旂所有於臺灣 銀行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7頁及反面),於95年7 月17日至95年8 月29日之交細明 細旁有以手寫記載「國泰保費乖乖、媽咪」、「one 借5 萬、合新卡費、國泰共7000」及「防水作6F-5 屋頂」等 字語,此均與系爭三房地之貸款無涉,原告許爰旂復未能 就此部分款項確係用於繳付貸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⑺編號丙.C2⑤至⑨部分:
原告許爰旌主張曾於附表二編號丙.C2 ⑤至⑨所示之時間 給付該金額予被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許爰旌 曾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而依原告許爰旌於偵查 中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交付之儒林園收支明細表,其上分 別載有:「日期:950119、明細:宣宣(本院按:即原告 許爰旌)12月份還款金、收入金額7,722 」、「日期:95 0121、明細:宣宣1 月份還款金、收入金額7,290 」、「 日期:960620、內容:宣宣繳交貸款6 月、收入9,270 」 、「日期:961120、內容:宣宣繳交貸款10月、收入6,16 3 」「日期:970320、內容:宣宣繳交貸款2 月、收入5, 656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033號卷第155 頁、第62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附表 二編號丙.C2 ⑤至⑨所載時間、項目及金額均相符合,應 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有收受款項,倘原告許爰旌並未交付 款項,何以被告未於收支明細表中記載或加計於次月收支 明細表應繳付款項,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許爰旌確已 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甚明。
⑻承上,系爭三房地之總支出(即附表二編號甲)2,431,21 2 元(計算式:20萬元+2,000 元+1 萬元+32,000元+ 4,000 元+8,658 元+1,751 元+25,000元+30元+64,3
63元+611,636 元+610,968 元+664,149 元+11,569元 +59,586元+30,848元+29,965元+29,575元+15,353元 +3,201 元+8,303 元+3,000 元=2,431,212 元),扣 除總收入(即附表二編號乙)749,081 元(計算式:218, 065 元+191,594 元+339,422 元=749,081 元)後為1, 682,131 元(計算式:2,431,212 元-749,081 元=1,68 2,131 元),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為560,710 元(計算式 :1,682,131 元3 =560,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許爰旂現僅支付180,656 元,尚應支付被告380,05 4 元(計算式:560,710 元-180,656 元=380,054元); 原告許爰旌現僅支付209,257 元,尚應支付被告351,453 元(計算式:560,710 元-209,257 元=351,453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許爰 旂及許爰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 為有理由,爰命原告應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分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對待給付。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另請求就系爭甲、乙房地之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按持有判令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即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 款之規 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 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 給付內容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為強制執行之 可能,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 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備註 │
│ │ │範圍│ │ │範圍│ │
├──┼────┼──┼────┼────┼──┼────┤
│ 1 │桃園市中│1000│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全部│共用部分│
│(於│壢區中壢│0 分│壢區中壢│壢區力行│ │11799 建│
│本判│埔頂段10│之68│埔頂段11│北街53號│ │號,應有│
│決簡│71地號 │ │692 建號│6 樓之5 │ │部分1000│
│稱系│ │ │ │ │ │0分之62 │
│爭甲│ │ ├────┼────┼──┼────┤
│房地│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1000│ │
│) │ │ │壢區中壢│壢區力行│0 分│ │
│ │ │ │埔頂段11│北街53號│之62│ │
│ │ │ │798建號 │地下層之│ │ │
│ │ │ │ │11 │ │ │
├──┼────┼──┼────┼────┼──┼────┤
│ 2 │同上 │同上│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全部│共用部分│
│(於│ │ │壢區中壢│壢區力行│ │11799 建│
│本判│ │ │埔頂段11│北街53號│ │號,應有│
│決簡│ │ │685 建號│4 樓之4 │ │部分1000│
│稱系│ │ │ │ │ │0分之62 │
│爭乙│ │ ├────┼────┼──┼────┤
│房地│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1000│ │
│) │ │ │壢區中壢│壢區力行│0 分│ │
│ │ │ │埔頂段11│北街53號│之60│ │
│ │ │ │798建號 │地下層之│ │ │
│ │ │ │ │11 │ │ │
├──┼────┼──┼────┼────┼──┼────┤
│ 3 │同上 │同上│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全部│共用部分│
│(於│ │ │壢區中壢│壢區力行│ │11799 建│
│本判│ │ │埔頂段11│北街53號│ │號,應有│
│決簡│ │ │791建號 │地下層之│ │部分1000│
│稱系│ │ │ │4 │ │0 分之54│
│爭丙│ │ ├────┼────┼──┼────┤
│房地│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1000│加計被告│
│) │ │ │壢區中壢│壢區力行│0 分│另有停車│
│ │ │ │埔頂段11│北街53號│之60│位應有部│
│ │ │ │798建號 │地下層之│ │分10000 │
│ │ │ │ │11 │ │分60, 合│
│ │ │ │ │ │ │計10000 │
│ │ │ │ │ │ │分之12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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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爭執與否│
├────┼──────┬────────┬──────┼──────┤
│甲. 系爭│A1.購屋自備 │①購屋自備款 │20萬元(10萬│不爭執 │
│ 三房│ 款及過戶 │ │+5萬+5萬)│ │
│ 地之│ 費用 ├────────┼──────┼──────┤
│ 支出│ │②代書寫字費 │2,000 元(1,│不爭執 │
│ │ │ │000 元+1,000│ │
│ │ │ │元) │ │
│ │ ├────────┼──────┼──────┤
│ │ │③代書代繳稅金 │1萬元 │不爭執 │
│ │ ├────────┼──────┼──────┤
│ │ │④仲介服務費 │32,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⑤銀行貸款手續費│4,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⑥契稅 │8,658元 │不爭執 │
│ │ ├────────┼──────┼──────┤
│ │ │⑦火險保險費 │1,751元 │不爭執 │
│ │ ├────────┼──────┼──────┤
│ │ │⑧代書費 │25,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⑨支付尾款手續費│30元 │不爭執 │
│ ├──────┼────────┼──────┼──────┤
│ │A2.銀行貸款 │①60萬元信用貸款│64,363元 │不爭執 │
│ │ │ 頭期款 │ │ │
│ │ ├────────┼──────┼──────┤
│ │ │②60萬元信用貸款│611,636元 │不爭執 │
│ │ ├────────┼──────┼──────┤
│ │ │③100 萬元抵押貸│610,968元 │不爭執 │
│ │ │ 款已清償部分 │ │ │
│ │ ├────────┼──────┼──────┤
│ │ │④100 萬元抵押貸│441,317元 │爭執,應為 │
│ │ │ 款未清償部分 │ │641,317元 │
│ ├──────┼────────┼──────┼──────┤
│ │A3.系爭房地 │①地價稅 │11,569元 │不爭執 │
│ │ 管理費用 ├────────┼──────┼──────┤
│ │ │②第四台費用 │50,860元 │爭執,應為 │
│ │ │ │ │59,586元 │
│ │ ├────────┼──────┼──────┤
│ │ │③管理費(地下層│19,968元 │爭執,應為 │
│ │ │ 之4) │ │30,848 元 │
│ │ ├────────┼──────┼──────┤
│ │ │④管理費(4 樓之│21,190元 │爭執,應為 │
│ │ │ 4) │ │29,965元 │
│ │ ├────────┼──────┼──────┤
│ │ │⑤管理費(6 樓之│20,800元 │爭執,應為 │
│ │ │ 5) │ │29,985元 │
│ │ ├────────┼──────┼──────┤
│ │ │⑥火險保費 │15,353元 │不爭執 │
│ │ ├────────┼──────┼──────┤
│ │ │⑦水費 │3,201元 │不爭執 │
│ │ ├────────┼──────┼──────┤
│ │ │⑧電費 │8,303元 │不爭執 │
│ │ ├────────┼──────┼──────┤
│ │ │⑨其餘支出 │3,000元 │爭執,應為 │
│ │ │ │ │8,257元 │
├────┼──────┴────────┼──────┼──────┤
│乙. 系爭│B1.地下層之4租金 │224,965元 │爭執,應為 │
│ 三房│ │ │218,065元 │
│ 地之├───────────────┼──────┼──────┤
│ 收入│B2.4樓之4租金 │191,594元 │不爭執 │
│ ├───────────────┼──────┼──────┤
│ │B3.6樓之5租金 │339,422元 │不爭執 │
│ ├───────────────┼──────┼──────┤
│ │B4.上開三戶套房自103年4月至8月│5萬元 │爭執,應為0 │
│ │ 租金 │ │ │
├────┼──────┬────────┼──────┼──────┤
│丙. 原告│C1.原告許爰 │①購屋自備款 │10萬元 │爭執,應為0 │
│ 主張│ 旂部分 ├────────┼──────┼──────┤
│ 已給│ │②代書寫字費 │1,000元 │不爭執 │
│ 付部│ ├────────┼──────┼──────┤
│ 分 │ │③代書代繳稅金 │1萬元 │不爭執 │
│ │ ├────────┼──────┼──────┤
│ │ │④仲介服務費 │32,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⑤銀行貸款手續費│4,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⑥契稅 │8,658元 │不爭執 │
│ │ ├────────┼──────┼──────┤
│ │ │⑦火險保險費 │1,751元 │不爭執 │
│ │ ├────────┼──────┼──────┤
│ │ │⑧代書費 │25,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⑨95年7 月17日銀│81,000元 │爭執,應為0 │
│ │ │ 行提領現金 │ │ │
│ │ ├────────┼──────┼──────┤
│ │ │⑩95年8 月21日 │57,000元 │爭執,應為0 │
│ │ │ 銀行提領現金 │ │ │
│ │ ├────────┼──────┼──────┤
│ │ │⑪95年8 月29日 │14,000元 │爭執,應為0 │
│ │ │ 銀行提領現金 │ │ │
│ ├──────┼────────┼──────┼──────┤
│ │C2.原告許爰 │①購屋自備款 │5萬元 │不爭執 │
│ │ 旌部分 ├────────┼──────┼──────┤
│ │ │②代書寫字費 │1,000元 │不爭執 │
│ │ ├────────┼──────┼──────┤
│ │ │③94年自97年銀行│72,156元 │不爭執 │
│ │ │ 匯款 │ │ │
│ │ ├────────┼──────┼──────┤
│ │ │④96年1 月21日由│5萬元 │不爭執 │
│ │ │ 原告許爰旌之父│ │ │
│ │ │ 許卓初轉交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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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⑤95年2 月由原告│7,722元 │爭執,應為0 │
│ │ │ 許爰旂轉交現金│ │ │
│ │ ├────────┼──────┼──────┤
│ │ │⑥95年3 月現金交│7,290元 │爭執,應為0 │
│ │ │ 付 │ │ │
│ │ ├────────┼──────┼──────┤
│ │ │⑦96年6 月現金交│9,270元 │爭執,應為0 │
│ │ │ 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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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⑧96年11月由原告│6,163元 │爭執,應為0 │
│ │ │ 許爰旂轉交現金│ │ │
│ │ ├────────┼──────┼──────┤
│ │ │⑨97年3 月由原告│5,656元 │爭執,應為0 │
│ │ │ 許爰旂轉交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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