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25號
TYDV,102,訴,1025,201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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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湯俊發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參加人 邱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67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智偉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汽車修 理廠,專門維修高階車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 「法拉利F360型跑車」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該廠曾維修保養2 至3 次。伊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發生車禍,遂聯絡被告黃智偉維修處理 ,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9 日移送至法拉利臺灣總代理蒙 地拿公司原廠估價後,因伊認為原廠修繕費用過鉅,復經 移至被告邱顯慶經營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之承慶汽車 保養廠,被告黃智偉告以伊該址為他們之鈑金修復廠,並 宣稱桃園縣除被告邱顯慶外,無人能修復系爭車輛。伊訪 價後,與被告黃智偉約定報酬為50萬元連工帶料,由其承 攬修復系爭車輛,並承諾於102 年3 月中修繕完畢交車完 成工作。詎被告黃智偉一再拖延交車日期,迄同年6 月1 日止,伊前往修理廠現場竟發現系爭車輛仍未修繕完成,



甚至伊為修繕系爭車輛而購買之前、後保險桿未經伊同意 ,即私借訴外人瑞和賽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 複製拷貝,系爭車輛之油箱蓋亦遭私自拆除借予他人烤漆 比色,左前門外把手鋼索整組則遭人為拉斷損壞。伊遂於 同年月3 日將系爭車輛拖走,另交他家修理廠維修,發現 原先修理系爭車輛之施工法有鈑金工法錯誤與燒焊鋁料不 對、車身沒有校正相差0.5 CM、工作溫度不足硬鈑導致鋁 料延展性壞死等錯誤,經詢問被告邱顯慶,其才坦言告知 不會修理法拉利,是被告黃智偉請其嘗試修理等語。是被 告共同承攬並分擔修車工作,惟均無法依約完成工作,導 致系爭車輛拖延至102 年9 月15日才得以完成驗車開始營 業,被告因履行之6 個月遲延,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1、減少報酬30萬元:
伊前向別家修車廠估價70萬元即為連工帶料,被告黃智偉 知悉後削價競爭,故本件承攬修繕乃連工帶料,被告黃智 偉於取得零件時,要伊代為支付零件費用以代報酬之給付 ,以及其他數次向原告要求給付小額付款。伊迄今業已分 別交付5 萬(給被告邱顯慶)、4 萬(買保桿時給付被告 黃智偉)、19萬元(買零件時被告黃智偉要求給付)、2 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亦經被告不爭執。現被告並未 完成任何程度之修繕,此部分業已給付之報酬即應全額返 還。
2、營業損失300萬元:
伊經營「我要結婚了車輛出租公司」,系爭車輛每3 小時 出租價為18800 元,是每日僅以8 小時計算,1 日應有5 萬元之出租收入(計算式:18800 元3 8 =50133 元 )。伊主要經營婚禮及其他典禮租用車輛,每月僅以10日 出租計算。被告承諾於102 年3 月中完成修繕,但拖延至 同年6 月3 日尚未完成由伊拖走車輛,並交由訴外人易佑 修車廠修繕,至同年9 月15日修繕完成後至監理站完成驗 車手續始得重新營業。導致伊本應自3 月中即得開始營業 ,卻拖延至9 月15日才完成驗車而得開始出租系爭車輛營 業。此部分即至少有60日之營業損失,計300 萬元之損失 。伊上述所受損失雖逾300 萬元,惟僅請求一部金額300 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黃智偉邱顯慶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零件規格不符無法使用,致無法依 限完成云云,俱非屬實。蓋伊並非如被告為專業修車人士 ,具備專業之修車必要能力及知識,按理伊自無可能在修 車事務上凌駕被告之專業擅加指示,勢必尊重修車人員之 專業意見,充分授權由修車人員決定修繕方式,始符社會 常情。縱本件修繕之初,即已決定不向原廠訂購新零件、 而以替換中古零件之方式為之,但於此基礎及前提上,應 使用如何之零件、該零件得否使用,定作人根本無能力判 斷,均需仰賴被告經驗以判斷之。是伊就被告辯稱伊所提 供之零件均規格不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曾告知無 法使用等情均予以否認。
2、本件修繕零件之取得及是否使用等事項,均係被告黃智偉 所決定,此有伊與被告黃智偉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且過 程中,被告黃智偉已知該零件為敞篷款,並曾經高雄零件 商與其確定料號為系爭車輛可以使用之零件,是被告辯稱 告知伊該零件無法使用,伊卻強硬要求被告使用乙節不實 ;實際上此零件可通用於兩款車輛,伊嗣後請易佑修車廠 完成修繕,即係以此零件直接完成,並無困難,益徵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修繕之遲延均可歸責於被告無疑。 3、再者,被告辯稱其已經校正車輛車體、完成九成修繕等節 ,亦非屬實。蓋系爭車輛拖往易佑修車廠後,該廠將車上 所有零件卸下後以雷射儀器校正均仍發現有誤差,顯見被 告根本就未進行車體校正。況校正之過程,必須將車體零 件全部卸下,一般修繕過程都會以照片記錄,且車體校正 為必須先行進行之事項,否則其他零件之安裝均會因為車 體誤差而產生安裝上之困難,被告並無任何照相之紀錄, 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黃智偉則以:
(一)緣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上追撞致毀 損不堪使用,於當日上午6 時許致電伊,伊當下表示修理 鈑金並非其專長,遂推薦鈑金廠老闆即被告邱顯慶代為修 繕,系爭車輛乃直接拖至承慶汽車保養廠,經檢視評估後 ,因毀損甚為嚴重,被告邱顯慶遂向原告表示無法修復, 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走,然遲至102 年1 月9 日,因原 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蒙地拿公司估價,始將系爭車輛拖離。 俟蒙地拿公司估價表示修繕完成之費用為370 萬餘元,原 告認為價格過高,無法負擔,遂拜託伊修繕,伊因不諳修 理鈑金及其他恢復系爭車輛所需之技術,惟基於朋友情誼 ,表示修繕系爭車輛之材料若由原告提供,伊可以找其他 人幫忙修繕,部分所需零件因原告並無管道向香港意達利



公司(法拉利亞洲區總代理)訂購,伊亦可代為訂購,費 用約在50萬元上下。嗣於同年月21日,系爭車輛再次拖至 承慶汽車保養廠,被告邱顯慶再三向原告及伊確認材料會 由原告提供,始願依其專長對於能加以修繕的部分,代伊 完成該部分修繕工作。詎料,原告遲未提供按修車進度所 需之材料及零件,被告亦僅能就有限材料,將能先加以修 繕部分修繕,並催促原告盡速提供材料:
1、102 年1 月23日伊委請瑞和公司修理後下護板、內龜板及 前、後保險桿。
2、102 年1 月31日伊陪同原告南下高雄岡山購買中古零件, 因原告沒帶錢,伊墊付運費運送中古零件至承慶汽車保養 廠。
3、102 年2 月18日伊代原告向香港意達利公司購買變速箱吊 橡膠座、行李箱前板、內前板及前門內外把鎖鋼索組。 4、102 年3 月底,原告將排氣管及M 型支撐架等材料、零件 交予被告邱顯慶,其也立即為系爭車輛修繕,然其他材料 如引擎蓋、行李箱蓋及多片葉子板等,遲未送至承慶汽車 保養廠,原告多次前往查看修繕進度,被告邱顯慶告知因 無材料無法再進行修繕工作,屢次向原告詢問材料何時進 場方便進度作業,原告皆答材料已訂購,會盡速送料,但 皆無下文。
5、102 年4 月16日因原告催促表示希望盡快將系爭車輛修好 ,伊遂為系爭車輛準備烤漆,卸下油箱蓋交訴外人鋒昶實 業有限公司調漆比色,調妥3 公升備用,待原告供料並修 繕至一定程度,即可進行烤漆。
6、至102 年5 月底,系爭車輛已完成車身校正、M 型支撐架 、後保險桿、後引擎蓋等修繕工作。
嗣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原告與友人前往承慶汽 車保養廠,向被告邱顯慶表示伊以250 萬元將系爭車輛轉 賣,不需再行修繕並欲將系爭車輛拖走。斯時被告邱顯慶 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理的費用尚未付款,惟原告表示費 用將一併與伊結清,且謊稱已獲得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拖 出廠,被告邱顯慶雖有疑惑,然懼於原告人多勢眾,任由 原告將系爭車輛拖離。
(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典型承攬契約,並非製造物供給契約: 1、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9 日自撞毀損後,經蒙地拿公司估 價修繕金額為0000000 元,原告認為價格過高不願交由原 廠修繕,遂請託伊加以修繕,伊乃與原告約定修繕系爭車 輛之材料由原告提供,伊可找人修繕,修繕費用約為50萬 元,與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顯有未洽。蒙地拿公司連



工帶料估計修繕費用高達370 萬餘元,兩造斷無可能以低 於原廠估價1/7 約定連工帶料50萬元修繕系爭車輛。是原 告主張本件係製造物供給契約,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顯不合理。
2、原告稱其不具汽車專業知識,無判斷應使用或得否使用該 零件之能力,需仰賴被告判斷云云,惟原告平日經營中古 車買賣,就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不亞於被告,如附件1 中 原告詢問伊:「08的C63 收嗎? 黑/ 黑」,意指08年出廠 、型號C63 的黑色賓士車伊是否有意願購買,及附件1 中 原告詢問被告黃智偉:「凱迪拉克CTS2.8, 2005年,這種 車剩多少? 好養嗎」,意指2005年出廠、型號CTS2.8的凱 迪拉克車輛價值為何,可徵原告為具備汽車專業知識之人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由被告承攬,修 繕費用為50萬元,應屬有據。
(三)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修繕報酬50萬元如為連工帶料,原告何 需自行尋找材料?可徵本件屬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零件之取得及是否使用均係被告決定,並於買保 險桿時給付4 萬元、買零件時給付19萬元予伊云云。惟本 件材料均係由原告自行尋找購買,提供給被告以修繕系爭 車輛,原告向高雄零件商購買材料、零件,伊係陪同原告 南下看貨,伊並非高雄零件商,亦無收受原告4 萬、19萬 元乙事。因原告在找尋適合之材料過程中,會詢問伊何種 材料是否可用,伊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原告南下高雄岡山 看材料,此可由附件1 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證。(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車體校正,被告否認。蓋車體校正需 將汽車置於專業的校正台上,非如附件2 圖2 、附件3 圖 1 將系爭車輛放置在框線之地板上,原告以錯誤之方式檢 視車體校正,顯不可信。
(四)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營禮車出租,系爭車輛每3 小時出租價為18 800 元,並以每日8 小時,1 日5 萬元,每月出租10日計 算營業損失300 萬元云云。惟附件4 紅色法拉利F360照片 並非全為系爭車輛,除附件4 倒數第2 、3 頁車牌號碼00 00-00 為系爭車輛外,尚有附件4 照片中車號0000-00 、 ABL-5257、ABL-7257、ABL-7777及0360-JT 之紅色法拉利 ,可知原告經營禮車出租,至少有5 台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款可支配供租賃之用。
2、又原告以每日8 小時、每月出租10日計算營業損失,應無 理由。蓋禮車出租衡諸社會經驗應非每日8 小時,每月出 租10日之情,縱原告經營禮車出租生意興隆,亦尚有多輛



同款法拉利車輛可供運用,附件5 之租借單據亦無法證明 係為租借系爭車輛,甚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應不得 作為營業用途,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顯慶則以:
(一)101 年12月9 日,被告黃智偉致電伊稱他朋友有部法拉利 撞車,已拖往伊之修車廠,希望伊能看一下。經伊到場檢 視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且伊無管道取得維修 零件,遂拒絕被告黃智偉之請求,經被告黃智偉與原告再 三請託,伊勉強同意其等暫時寄放系爭車輛。嗣經約1 個 月後,被告黃智偉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吊回法拉利原廠估價 ,伊再次向被告黃智偉與原告聲明,請其等將系爭車輛另 找他廠維修,伊無法承接修理系爭車輛。但於102 年1 月 21日,原告與被告黃智偉再將系爭車輛拖來,拜託伊幫忙 ,並承諾一切維修材料與焊接鋁儀器由其等負責準備,伊 只需將嚴重損毀之零件更換,將其他輕微能修復處修復及 做車身校正等事項,故伊勉強答應其等請求。
(二)維修期間,原告多次來店查看維修進度,伊因無材料故無 法維修,向原告詢問材料進度,原告答覆材料訂了,還在 國外,且期間給予伊5 萬元欲先購買焊接鋁之機器,經伊 向多家廠商詢問能焊厚、薄鋁金屬的氬焊機要價約40萬元 ,基於成本考量,伊僅得先請專業焊鋁公司人員將送來的 部分零件作焊接等維修動作。而到102 年3 月底排氣管、 M 型支撐架等零件才送來,另一方面也請人將伊原有可焊 接鐵的機台改成可焊接薄鋁的規格,以便修復其他車身輕 微損毀的部分。至同年4 月底,伊已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校 正、M 型支撐架、後保險桿、後引擎蓋大致維修完畢,再 向原告詢問其他材料時,原告回覆材料還在國外,請伊等 待,但遲遲未送來,導致維修進度嚴重落後。迄至同年5 月底,系爭車輛已修復至可發動行駛,伊再度向原告詢問 材料進度,原告答覆零件很貴,買不下去,希望伊用純手 工方式將嚴重損毀之零件,如前行李箱蓋鈑一鈑,但該些 零件已嚴重損毀,伊無法修復,並明確告知原告請其將其 他零件送來,以便做最後的施工與校正,原告雖允諾會盡 快送來,但伊一直未收到。於102 年6 月1 日原告與其友 人到廠查看維修進度,經伊詢問材料進度,原告稱材料由 被告黃智偉負責,與原告無關,要討材料請找被告黃智偉 。另於同年月3 日,原告到廠告知系爭車輛不修了,且將 系爭車輛以250 萬元轉賣,希望伊讓系爭車輛先行拖走,



並將拆卸下來之毀損零件一併帶走。伊向原告收取維修費 用時,原告稱會再跟被告黃智偉清算,請伊向被告黃智偉 收取,因原告身邊有一群人,伊只好讓原告分文未付,即 將系爭車輛拖走,迄至102 年8 月底仍未收到原告應給付 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
(三)伊於承接系爭車輛前,已對原告及被告黃智偉言明,伊無 法維修嚴重損壞之系爭車輛,係其等執意要求伊幫忙,並 非如原告所言事前無任何告知。且針對原告所提施工法完 全錯誤、板金鋁料不對、工作溫度不足而導致鋁件延展性 壞死等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系爭車輛因重大事 故車輛車身骨架已嚴重扭曲變形,回復至全新狀況,實不 可能,故車身校正相差至正負0.5 公分屬重大事故車維修 之合理正常現象,況原告並未提供原廠零件供伊比對,伊 實難將車身校正至百分之百分毫不差,且伊維修完畢,尚 未交車,原告即執意將系爭車輛拖走,豈能事後再向伊請 求賠償。
(四)系爭車輛為法拉利特殊車種,伊找尋材料即需等待及花費 大量時間,況部分材料係由國外取得,且應由原告所購買 提供,原告遲遲不將材料送來,伊根本無零件可修,第一 批材料排氣管、M 型支撐架等零件於102 年3 月底才送到 ,其後更無收到其他可替換維修之重要零件,維修進度嚴 重落後之主要原因乃因無零件,因此造成車輛折舊與維修 期間營業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五)伊承接系爭車輛前,伊與原告約定,焊接之機器與材料由 原告支付,原告支付之5 萬元,伊已用來支付請人代為焊 接零件及購買改裝焊接機之材料費用,原告並無理由向伊 請求返還。
(六)伊並未與原告約定維修完工日期,因材料為原告負責購買 提供,材料沒來,伊無法做任何施工及估算完工時間等語 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頁背面)
1.系爭車輛為法拉利360 型跑車,於101 年12月9 日原告自 駕時發生車禍。
2.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板金及前後保桿等外觀上之損害 ,車損狀況詳如卷一第40頁以下車損照片,細項如蒙地拿 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見卷一第52-57頁)。 3.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蒙地拿原廠估價後,將系爭車輛移入 被告邱顯慶之保養廠,原告經訪價後,與被告約定報酬為



50萬元,但嗣後原告有自行購買中古或仿原廠之零件供被 告邱顯慶修繕使用。
4.兩造上開修繕系爭車輛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但無書面約定 ,亦無明確約定付款之方式與期限。
5.迄101 年6 月3 日原告因系爭車輛尚未完成修復而將系爭 車輛自行拖離被告邱顯慶之保養廠,嗣經委託證人林信豪李學建修復,並經監理機關檢驗後現可重新上路。 6.原告從事禮車出租業務,惟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自用小 客車(見卷一第153 頁)。
7.原告所提出附件1 (見卷一第108-111 頁)、被告所提出 附件14(見卷一第148-152 頁)之形式真正(見卷一第26 8 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偉邱顯慶連帶給付0000000 元,有無理 由?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之契約性質?系爭車輛之維修 進度落後,可否歸責於被告黃智偉邱顯慶
(2)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偉返還購買保險桿費用4 萬元、購買零 件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慶返還購買燒焊機器費用5 萬元有無理 由?
(4)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偉邱顯慶連帶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有無理由?
六、按稱承攬者,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490 、491 、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 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 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至承攬 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 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 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核兩造間修繕系爭車輛之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修繕工作之完成,工作物即系爭 車輛復不生所有權移轉之問題,該系約自屬承攬契約無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本件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 ,被告則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類之原則,應由主張本件承 攬契約有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之適用之原告就兩造有約定連 工帶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林信豪為證,惟 證人林信豪於審理中結證略以:第一次伊估價大概7 、80萬 可以修好,連工帶料(見卷二第4 頁背面);有額外買1 支 工字樑,是原告另外出錢購買的,不包含在原先談好的總價 裡,伊總共工錢跟材料加起來跟原告收了7 萬多元(同卷第 5 頁);「(問:你說你剛剛去蒙地拿估價的時候連工帶料 約70萬,當時你是怎麼算的?)大概估算一下而已,是依據 我的經驗去計算」、「(問:你剛剛說你收了7 萬多元,工 字樑部分是45000 元,加上吊引擎大概7 萬多,這樣算起來 零件的部分30幾萬,依你的經驗,以這台車受損程度,可否 修好?)我沒有參與,無法回答」(同卷第5 頁背面)、「 (問:所以你跟李學建就修理車輛的收費及工資分配方式是 固定的嗎?)沒有固定、「(問:既然你跟李學建是各收各 的錢,你如何能在一開始就對原告車輛估算總價?)我是估 算一個大概的價格」、「(問:你當初估算的價格事實上是 有包含李學建所要負責的部分嗎?)是」、「(問:你有無 使用原告所帶來的其他二手或中古零件?)沒有」、「(問 :你負責修理的部分究竟為何?)我只是負責拆卸跟裝上引 擎,還有發動,其他部分我沒有負責修理」(同卷第6 頁及 背面)等語,堪認證人林信豪對於未參與修繕的部分,並無 法精確的估價,且尚有材料係由原告額外購買,不在其最初 估價的金額內,可見證人林信豪雖稱其估價係連工帶料,實 則不然。對照證人李學建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問:附件 三工單﹝見卷一第235 頁﹞上面的工資多少錢?)30萬」、 「(問:其餘零件的部分?)豪哥(指證人林信豪)那邊處 理」(見卷一第276 頁背面)、「(問:工單上面記載的30 萬元是否全部不含料跟器材費用?)是」、「(問:事後修 理的結果費用多少?)我只負責鈑金跟烤漆,引擎跟材料是 豪哥處理,不在我出具的估價單上,就我的部分就是跟原告 收了30萬」(同卷第279 頁)等語,及證人李學建出具、經 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同卷第235 頁)記載工資小計30萬元、 零件小計0 元字樣以觀,證人2 人對於收取的承攬報酬並不



包括材料價額在內,尚屬一致,是依證人林信豪所述,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修繕費用之估計,涉及承攬人之設 備、工法、成本考量及所欲獲得之利潤多寡等個人因素,不 可一概而論,縱認證人林信豪願以70餘萬元連工帶料修繕系 爭車輛一節屬實,然兩造締約之價格僅50萬元,與證人林信 豪價差多達20餘萬元,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與其確曾達成本 件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合意,兩造復自承締約時並未明確 約定哪些特定的材料應由被告從50萬元報酬中吸收成本(見 卷一第129 頁背面),自無從逕認被告之價格亦當然為連工 帶料,從而,本件承攬契約不得認為有民法第490 條第2 項 之適用。
七、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主張兩造間約 定以其代為支付若干零件費用以代報酬之給付,故被告應返 還上開已給付之報酬合計30萬元云云,然本件承攬契約既無 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之適用,該部分零件費用自非屬報酬之 一部,無民法第502 條規定減少「報酬」之適用,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繕有否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及該 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均無庸再予審酌。況原 告主張給付被告黃智偉買前保桿之4 萬元、買高雄零件之19 萬元、2 萬元,被告黃智偉否認收受,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見卷一第216-221 頁),各該零件均係原告先自行 尋覓來源才詢問被告黃智偉之意見,其中前保桿係原告匯款 予訴外人劉兆偉(永豐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零件商亦另有其人,原告復自陳於102 年1 月31日 南下高雄購買該部分零件(同卷第177 頁),顯見原告係將 上開4 萬元、19萬元、2 萬元支付予第三人,並非支付予被 告黃智偉,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黃智偉合計25萬元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
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應於102 年3 月中旬修繕完畢,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承攬契約僅為口頭約定 ,則依舉證責任分類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 定期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判決參照)。原告關於其營業損失之計算,主張其可 營業的時間為白日的8 小時,每月以10日計是因婚禮都是於 週末,每月至少有8 日的週末,另每月約有2 日是在平日出 租予典禮或展覽使用云云(見卷一第269 頁),惟未進一步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符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僅 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自與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 利益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5181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經數次 變更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018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補繳裁判費) ,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定作人若供給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 能完成,經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定作人未提供材料相較於材料有 瑕疵之情況,更使承攬人無法完成修繕工作,故解釋上, 定作人未提供材料亦為民法第509 條之適用範圍,方稱妥 適。反訴被告並未供給系爭車輛之材料及零件,致反訴原 告及反訴參加人無法完成修繕工作,依民法第509 條得請 求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246900元及墊款104910元,共3518 10元:




1、墊款54910元:
(1)於101 年12月9 日系爭車輛拖至承慶汽車保養廠時,因廠 內有其他車輛停放無法讓系爭車輛拖至機台上,反訴被告 斯時請反訴原告代墊移走其他車輛之拖吊費500 元,以空 出位置讓系爭車輛放置在機台上。
(2)自101 年12月9 日至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拖離讓蒙地拿公 司估價,期間停放在反訴參加人之承慶汽車保養廠,佔用 鈑金機台乙座,參加人斯時並未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該 車占用鈑金機台1 個月,爰請求反訴被告因占用鈑金機台 置放系爭車輛所需之保管費6000元。
(3)於102 年1 月17日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前保險 桿運費110 元。
(4)於102 年2 月3 日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於岡山購買中古 零件之運費1500元。
(5)於102 年2 月18日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向香港意達利廠商 購買變速箱吊橡膠座、行李箱前板、內前板及前門內外把 鎖鋼索組共52300 元。
2、已服勞務之報酬246900元:
(1)於102 年1 月23日反訴原告委請瑞和公司修繕系爭車輛後 下護板、內龜板及前後保險桿,此部分請求61000 元之報 酬。
(2)於102 年4 月16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斷催促,故卸下 系爭車輛油箱蓋交鋒昶實業有限公司調漆比色,調妥3 公 升備用,此部分請求5600元之報酬。
(3)自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6 月3 日反訴原告委請反訴參 加人修繕系爭車輛,此部分請求180300元之報酬。 3、綜上,墊款及已服勞務之報酬共計301810元(計算式:500 +6000+110+1500+52300+61000+5600+180300=301810)。(二)慰撫金10萬元:
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將系爭車輛拖離承慶汽車保養 廠後,於同年月5 日持損失估價單要反訴原告給付50萬餘 元,嗣後還稱與黑道正義會談妥30萬元,會來找反訴原告 收錢,另於同年月17日傳訊息要反訴原告付款66萬元,亦 多次於反訴原告修車廠外咆嘯並恐嚇,警告伊要付錢否則 要「給你好看」,造成反訴原告精神莫大壓力,反訴被告 明知系爭車輛未修繕完成乃因其不提供材料所致,並非反 訴原告或反訴參加人邱顯慶遲延修繕,詎料竟恐嚇反訴原 告要其交付數十萬金錢,實構成侵害反訴原告精神健康之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1810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約定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其對於民 法第509 條之解釋適用顯有違誤:
兩造約定以50萬元之報酬修理系爭車輛,即應以系爭車輛 修理完成時,始能請求報酬。反訴原告黃智偉既同意反訴 被告拖走系爭車輛,兩造已終止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又 民法第509 條之構成要件必須:1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2 、致不能完成;3 、承攬人如及 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始得請 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惟反訴原告主張,因定 作人未提供材料較材料有瑕疵將使承攬人更無法完成工作 ,舉輕明重,解釋上本條亦適用於定作人未提供材料之情 形云云,顯未可採。蓋需要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定作人未提 供之情形,承攬人應依民法第507 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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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