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4號
TYDV,102,建,64,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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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婷
被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3,03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 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見 本院卷第37頁);繼於本院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05,124 元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7 線 31K+110 雪霧隧道第一期整治工程時,曾租用品質不佳之 大型履帶式鑽堡1 台以加速預力地錨工程之施作,並為節省 成本而委請技術不足之廠商進行操作,終致無法順利施作; 而於100 年12月14日將其承攬上開工程所屬之預力地錨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原告承攬之範圍以 大型履帶式鑽堡可施工之孔位為限,實作實算,每公尺單價 以600 元計算,僅含地錨鑽孔、組腱、入腱、灌漿,而不包



括搭架,並簽訂報價單/合約(下稱系爭報價單/ 合約)為 憑;嗣復於101 年1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以為請領承攬報酬之用,其上亦明確約定原告應 施作之數量以大型履帶式鑽堡得施工之範圍而定,蓋倘採以 傳統方式施作地錨,每公尺之單價至少為1,200 元,有原告 公司員工趙源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士榮所為證述可憑, 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早已有其他廠商完成鐵架之搭設 而以傳統式鑽機進行施工,足徵原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 確以大型履帶式鑽堡可施工之孔位為限。至系爭工程上二排 地錨最後幾孔,係基於交通阻礙之因素,及被告拒絕派人至 現場施以交通管制致無法施作,是原告乃於被告同意後離場 ;嗣劉士榮、被告公司勞安主任劉資群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及保留款為利誘,原告始改以傳統方式將上開最後幾孔地錨 施作完成,有趙源益、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吳長家 所為證述為憑。
㈡被告因其所承攬之台7 線31K+110 雪霧隧道第一期整治工 程期限將至,為求儘速完工,遂請求原告協助施作系爭工程 ,而未約定施工期限。至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 ,僅分別為工程範圍與施工時應遵守之相關安全規範之規定 ,要與施工期限無涉;且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被告所提之施 工進度網狀圖,被告亦未曾提出該圖要求原告按期進行施工 ,是該圖自非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故被告以原告逾越其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約定之85日施工期限為 由,主張原告逾期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要屬無稽。復系爭工 程契約除承攬數量及單價因個案而異外,其餘約款均係被告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固 係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惟被告於臨訟前未曾交付任何施工 進度表予原告,且其中「甲方(即被告)之書面(含傳真) 通知為依據」之約款,不僅語意不明,且未明確記載通知期 間應為幾日方為合理,致使原告須承擔一經被告通知即須立 刻完工之風險,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上開 約款應屬無效。又被告雖於101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26支地錨施作,然該等地錨實非 原告承攬範圍,且被告所定原告應給付之期限僅10餘日,對 比施工日誌記載之系爭工程每日施工進度至多1 孔,及原告 為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於獲得劉士榮劉資群之承 諾後,再次進場以傳統方式施作地錨,迄至101 年12月19日 始完成27支地錨(含嗣後追加1 支)施作,顯見被告上開所 定給付期間過短,應不生催告效力。
㈢縱認原告前開完成之27支地錨確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惟如



上所述,被告所定之給付期限過短,即使以每日完成1 支地 錨之速度進行施工,亦須至101 年10月10日方能完工,是倘 原告於施作時發生遲延,其遲延日數應自101 年10月11日起 算至同年12月19日止,計70日,並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而 非被告主張之79日。復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 ,且無罰款上限,致使原告對被告應負之逾期責任較被告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負之逾期責任高出10倍 以上,顯不合理,應酌減至系爭工程款7 %為限。 ㈣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共計705,124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台7 線31K+110 雪霧隧道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全部預力 地錨工程,即上下四排共計320 支,暨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間就上開整治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 施工規範、施工圖說及含地錨在內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等其他 圖說為原告施工之依據,此由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承攬標的 及第3 條、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即可明知,且未約定施工方 式,是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限自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所定之85日工作日為準,此復有劉士榮所為證述可 憑;則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進場施工,至遲應於101 年3 月8 日完工,倘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則每逾1 日以系爭工程 總價1 %計算違約金,又原告終僅施作上二排地錨,至下二 排地錨則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是原告更應於期限內完工為 是。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屢次遲延施工,經被告催請後,仍不 予置理,被告豈肯同意原告停工,此有劉士榮劉資群、吳 長家所為證述為憑,被告遂於101 年9 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30日前完 成26支地錨之施作,依原告自承其每日可施作2 支地錨計算 ,被告上開所定施作期限並無不當。詎料,原告迄至101 年 12月19日始完工,距原定完工期限101 年3 月8 日業已遲延 287 日,縱以101 年9 月30日起算,原告亦已遲延79日,是 以79日計算原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183,876 元(計算 式:2,764,440 1 %=27,644,27,64479=2,183,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 款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



㈢系爭工程契約約款係被告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台7 線31K+110 雪霧隧道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全部預力 地錨工程轉包予原告而訂定,非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係以 承攬地錨工程為業之公司,對於該類承攬契約定有施工期間 、遲延違約金等約定,乃屬常態乙節,自應相當熟稔,是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另被告倘未按期完工,每逾期1 日應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38,25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8,250,000 1/ 1000 =38,250),較原告對被告應負之逾期責任為高, 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其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 計705,124 元,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在卷 為據(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210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如期完工,遲延至少79日,依約計算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至少2,183,876 元,是被告以此與 原告前揭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受 被告請求協助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間未約定施工期限,且 其應施作之範圍以大型履帶式鑽堡得施工之孔位為限,故本 件並無逾期施工情形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及期限分別為何?原告有無被告所 指逾期施工之情形?如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應為若干?被告抗辯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 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施工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全部預力地錨工程,施工期限 則依業主所定之85日工作日,而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進場 施工,至遲應於101 年3 月8 日完工,然原告迄至同年12月 19日始完工,則自被告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起算,原告已遲延完工79日等情為其主 要論據,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04號存 證信函、施工進度網狀圖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23至32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固記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係「全 部預力地錨工程」,另第7 條第1 項則記載:「工程期限 :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並依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甲乙 雙方(含工地代表)所簽認之預定進度表或甲方(即被告 )之書面(含傳真)通知為依據。」,第8 條記載:「逾 期罰款:如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拒之情事,或完全屬 於甲方之原因,並經甲方認為屬實外,乙方(即原告)應 按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倘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 扣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 )。惟查,兩造於101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前, 業已先於100 年12月14日用印簽訂系爭報價單/ 合約,原 告亦自該時起進場施作,而當時系爭工程現場已有其他廠 商施作預力地錨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劉士榮、勞安主任劉資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於10 0 年11月底因礙於與業主間約定之工期壓力,故另外找其 他傳統工班先進來施作,也有承租機具;原告實際施作範 圍僅有上二排,下二排因礙於工期壓力,所以伊等就找其 他廠商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114 、115 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趙源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伊是擔任鑽堡機械操作手,負責鑽 孔,系爭工程共有四排,但原告公司只承攬上二排,因原 告公司僅叫伊等處理上二排部分,鑽堡打的到的地方也只 有上二排,而下二排於伊等進場時,被告已找其他公司施 作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並有原告 提出之100 年12月14日、17日現場施工照片、系爭工程契 約、系爭報價單/ 合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3至32、41、67、68頁)。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後,係因欲請款始應被告要求於101 年1 月 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 程現場負責人吳長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 工程之簽約,伊當時是請公司小姐製作簡易合約與劉士榮 簽約,也就是系爭報價單/ 合約,其內容是伊與劉士榮談 定,但沒有約定工程範圍,也沒有約定工程進度,因為原 告公司只是支援施工,伊等提出系爭報價單/ 合約經被告 用印回傳後,伊等就開始施工,而於伊等進場時,已經有 其他廠商以傳統方式施作下二排;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要 領取第1 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補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劉士榮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因原告過年要請款,依被告公司規定需有合約, 所以伊才請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 院卷第112 頁)。是綜上各情以觀,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12月1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施作時,兩造間已簽 訂系爭報價單/ 合約為憑,至嗣於101 年1 月18日所簽訂 之系爭工程契約,則僅係為請領承攬報酬之用等語,洵非 無據,堪值採信無訛;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 被告既業已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下二排部分,亦即 原告就該部分工程已無承攬施作可能,則兩造又何以於系 爭工程契約內仍約定原告之承攬範圍為「全部」預力地錨 工程,而與事實顯有出入,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確係因原告 欲請領承攬報酬而應被告要求另行簽立,以符被告公司相 關請款規定,然其所載內容既與事實尚有未符,自難遽以 認定其內容均符兩造約定真意,即非得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確有明確約定施工期限,及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 圍為「全部」預力地錨工程等節。
⒉又者,審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記載,其所稱工 程期限,或係依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係依兩造所簽 認之預定進度表,或係依被告之書面通知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期限乙節,其約定真意 究何所指,實未臻明確;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施 工進度網狀圖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該施工進度網狀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 一部(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資料,除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切結書、拋棄書、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外,亦未見有上開施工進度網狀圖 或其他經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又查諸該施工進度網狀圖內容,其上並無任何經業主



核定之字樣,且其內僅記載預力地錨施作之工期為85日, 惟其施工起迄日期究係為何,其間應如何與其他工項配合 施作,均未見其內加以說明,是否得以之逕認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進場施工,至遲即應於101 年3 月8 日完工, 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與業主間原定本件整治工程竣工日 期為100 年8 月15日,其後展延至同年12月20日,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103 年11月5 日 一工復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 9 至142 頁),然被告卻係於100 年12月14日始與原告簽 立系爭報價單/ 合約,更係於101 年1 月18日始與原告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則斯時被告對業主既已因逾施工期限而 陷於逾期違約狀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又如何 依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表而為約定,誠屬可疑。至證人劉 士榮、劉資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 全部地錨工程,並約定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工期為準,依前 開網狀圖之記載即為85日,工務所也有放置網狀圖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2 、114 、115 頁);然渠等所述與前述 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前,甚係原告進場施作前,已有其 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下二排部分等情顯然相左,且原告進 場施作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本即簽立有系爭報價單/ 合 約為憑,嗣係因原告欲請領承攬報酬,為符被告公司規定 ,始應被告要求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是單由系爭工程契 約記載尚非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明確約定施工期限 ,亦如本院前所認定,參以證人劉士榮劉資群均係受僱 被告公司,其中證人劉資群所經營之大成土木包工業更曾 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 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上開證人與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實有相當利害關係,渠等所述容有偏袒被告之虞,自 難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此,被告所舉證據既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約定有 工程期限,則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施工,並欲以其得向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尚屬 乏據,即無可採。又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同意驗收,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前揭函覆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705,124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均屬無確定期限,且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 年9 月4 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705,124 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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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