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226號
TYDV,102,司繼,1226,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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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賴鄭崎(亡)
關 係 人 賴欣怡
關 係 人 徐紹齊
法定代理人 賴欣怡
關 係 人 賴宜芬
關 係 人 賴弘佺
      潘霂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宜芬
      潘正偉
關 係 人 賴思憶
      呂彥楷
      呂彥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思憶
      呂宇峯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賴華龍已於民國96年08 月23日死亡,而本件被繼承人賴鄭崎當時未聲明拋棄對其配 偶賴華龍之繼承權而繼承其遺產遺債,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賴鄭崎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賴鄭崎已亡故,其繼承人業向 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查明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狀況,聲請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鄭崎尚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關於 被繼承人賴華龍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賴華龍之繼承系統 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鄭崎之債權人, 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准予 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 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而拋棄 繼承之聲明乃就原得以繼受財產之拒絕,為查明本件聲明人 賴艶秋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即有閱覽本件卷宗 之正當性存在。惟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 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 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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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