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於鉉
林於燻
林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黃合妹
林麗華
林寶華
趙林秀嫆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於斌
被 告 林於填
林於淦
林玉華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於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於釧
林於洸
林於松
林美珠
林美芳
林於彪
林於豹
羅振國
羅振堂
羅振福
黃林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針對本院104 年1 月
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1,405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9,4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應繼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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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龍潭區四方林段小│3,400 ×3704×原告應繼分各 │
│ │段136 地號土地(面積 │34/675×3 =1,903,233 (小數│
│ │3,704 ㎡,權利範圍1/1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 │桃園市龍潭區四方林段小│3,400 ×4335×34/675×3 = │
│ │段258-1 地號土地(面積│2,227,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4,335 ㎡,權利範圍1/1 │入) │
│ │) │ │
├─┼───────────┼──────────────┤
│3 │桃園市龍潭區南龍段787 │6,100 ×40.05 ×34/675×3 =│
│ │地號土地(面積40.05 ㎡│36,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權利範圍1/1 ) │ │
├─┼───────────┼──────────────┤
│4 │桃園市龍潭區北龍段315 │36,107×315.45×34/675×3 =│
│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1,721,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市○○區○○段000 地號│入) │
│ │,面積315.45㎡,權利範│ │
│ │圍1/1 ) │ │
├─┼───────────┼──────────────┤
│5 │龍潭區北龍段232 地號土│61,300×2.47×34/675×3 = │
│ │地(重測前:桃園市龍潭│2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區龍潭段246-1 地號土地│ │
│ │,因該區龍潭段246 地號│ │
│ │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 │
│ │面積2.4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 ) │ │
├─┼───────────┼──────────────┤
│ │ │合計:5,911,40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