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譽(原名游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8月6日,而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8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97年9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 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 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 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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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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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商業會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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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2月 │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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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6日凌晨3 時│95年1月20日起至96年 │ │
│ │許 │1月1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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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96年度偵字第1239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2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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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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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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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29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83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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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7年7月10日 │ 103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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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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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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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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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年8月6日 │ 104 年1 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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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97年9 月2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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