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41號
TYDM,104,聲,841,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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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4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淳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52公克),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李淳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4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淨重共0.2429公克,鑑驗用罄0.0048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法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2 年 7 月16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卷第58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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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