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9號
10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育林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現 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忖度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確 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並對於該詐欺集團係 以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詐領醫療 保險案件,建議轉介公安報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安 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復由冒稱大陸地區公安局科長或檢察 官之方式指示被害人匯款,而向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詐 得起訴書上所載款項等分工方式,及其自身所參與犯罪之程 度供述明確,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 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 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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