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17號
TYDM,104,聲,617,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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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杞再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再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杞再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為整體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 於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原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併後刑 度顯未逾20年,縱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會對受刑人有 特別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訂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 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據 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 被告之行為,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杞再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一之 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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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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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詐欺 │
│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 年 8 月│有期徒刑4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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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93 年5月28日 │民國92 年12月2日至│
│ │ │同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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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2403 號 │14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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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 │103 年度易緝字第 │
│ 事 │ │35 號 │42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 年 8 月 25 日 │103 年 12 月 4 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 │103 年度易緝字第 │
│ 定 │ │35 號 │42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 9 月 9 日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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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13950 號 │執字第 14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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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