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暨「理由」欄內「羅宏楨」之記載均更正為「羅宏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茲本件受刑人之姓名「羅宏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羅宏楨」之記 載,均屬誤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 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 「羅宏楨」之記載,更正為「羅宏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