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48號
TYDM,104,聲,124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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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麒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麒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麒壬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案件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 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麒壬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22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詳如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 1 月22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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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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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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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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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29 日 │103 年7 月9 日 │103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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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 103 年度 │
│ │字第 3554、3968 │字第 3554、3968 │速偵字第 3957 號│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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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審│ │1123 號 │1123 號 │1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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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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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1123 號 │1123 號 │1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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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103年12月29日 │
│ │期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103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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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1、2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年度苗簡字第 11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檢察署104 年度執│
│ │拘役50日 │字第4183 號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字第73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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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