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04號
TYDM,104,聲,120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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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易字 第843 號)正本,係於103 年12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 達至上訴人蕭春進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所,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外,亦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列印、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憑,且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8 月23日、103 年9 月26日 、103 年11月28日審理時,均自陳其之住所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迄至全案確定送執行止, 亦從未收到上訴人任何有關已經改變其住、居所或須本院另 外將判決正本送至其他地址之訊息或書狀,有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843 號全卷可查,甚且,上訴人於本次具狀聲回復原 狀亦空口徒稱「當時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當時也沒有留住 在上林段557 巷1 弄7 號」云云,卻未提出其在判決確定前 曾向本院具狀或電聯本院表示其已經改變其住、居所或須本 院另外將判決正本送至其他地址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上開送 達乃屬合法,上訴人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之原狀,核無理由。二、再查,本院判決正本既於103 年12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送達,則該項送達於經過十日後即自104 年1 月2 日發生效 力,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上 訴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屆滿,上訴人於該日前並未提出上 訴,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無理由,是上開判決自已確定在 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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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