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 受刑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明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3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20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 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