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64號
TYDM,104,聲,1164,2015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 年
度選訴字第5 號),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新森經訊問後,就其被訴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六部分坦承在卷,惟辯稱此均係其本人與共 同被告劉興玖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劉威德無關。然本件有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供 述復與證人劉邦雄陳國基等人供述相左,顯有迴護劉威德 之情,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 其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 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裁定羈 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劉新森於104 年3 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其 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六部分所示行賄之舉,惟辯稱 起訴書所載共犯之人即候選人劉威德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不知 情而並未參與,是就被告劉新森犯罪情節始末暨劉威德究否 為前揭犯罪事實共犯之人等節,尚難認無調查之需。本案受 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劉新森固確坦承有行賄之舉,惟所 供犯罪情節與證人劉邦雄陳國基等人相左,而有迴護劉威 德之情,因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劉新森犯罪情節 及人身自由等法益,兼衡保全共犯或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正 確性之必要等各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 羈押之必要性,所認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 ,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劉新森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