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93號
NTDV,89,訴,793,200103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以四等年公俸三級會計之職繼續僱傭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出納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竟片面以(九0)投各聯工字第0五二號 函,通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資遣原告,並表明係依被告第十六屆第 四次理事會決議辦理,且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原告乃向南投縣政 府提出調解聲請,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於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所為通過資遣原告之決議,依其提案內容記載 ,係依照訴外人即被告監事丙○○之陳情書,認定原告「因不得不服從當時 負責人王朝選,遵照命令行事」、「所有理事均知其患有此過失」而通過資 遣原告。然而:
 1、所謂監事丙○○指稱其繳交予原告之支票及現金,遭原告侵占轉交予王 朝選之陳情書內容,業經王朝選否認,並稱支票係經丙○○同意下交予 王朝選代收清償丙○○對王朝選之債務十萬元,而剩餘款項亦已由游萬 吉之兄游武忠領回。另游武忠業已於上載未代繳萬吉及配偶健保費之計 算清單上簽名確認,並領回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六十六元 ,益證原告將萬吉交付支票轉交予王朝選,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應無 權以此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2、上述理事會決議內容即載稱原告因不得不服從當時負責人王朝選,遵照 命令行事,可見,原告係遵照命令,且不得不服從,則何有過失可言? 況且,上述理事會決議內容載稱所有理事均知其患有此過失,並非事實 。蓋除理事王朝選當場聲明保留日後發言權及追訴權而未同意對原告資 遣外,另理事謝郎亦書具聲明表示,伊於會議中曾發言表明對整件事不 知情、無從插口,決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被告竟仍於理事有異議 之情況下,於理事會決議紀錄載稱「所有理事均知其患有此過失」,顯



與事實有間,是被告應無權以經理事會同意為由而資遣原告。 ㈢、依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三十條規定:「裁遣會務人員,應經 理事會議通過,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並依規定發給遺散費」,又依臺灣省 政府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主二字第六0九七號令「人民團體組織加強財 務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各社團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其工作並予保障,非有重大過失或刑事宣告,不得擅行調免其 職務」,本件原告並無重大過失或受刑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片面終止與原 告間之僱傭關係應屬無效。
㈣、被告因屬人民團體,其受僱人員於目前尚未公告得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規定,惟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原則,其權 利義務自可本諸勞基法之精神,比照適用。本件被告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不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資遣原告。 三、證據:提出資遣函影本一件、簽收證明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行為確有重大過失及不法失職:依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會務工人作人員應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 」、「保管之文書財物應善盡保管責任」,此為原告應遵循之工作規則。原 告擔任出納工作,將其職務上代收訴外人丙○○所繳交其與配偶蕭嫄娥之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支票二張 計十一萬元及現金二千一百十元)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及眷屬健保費等 費用,私自轉入當時任被告常務理事王朝選帳戶內,供抵充丙○○積欠王朝 選之個人債務。原告身為出納人員,對其經手應解繳公庫之款項,竟未依規 定解繳公庫,反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付公款之支票,擅自存入王朝選私人帳 戶內,供其兌領,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確有重大過失,要屬不 法失職行為。
㈡、被告資遣原告係合法:依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因 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及資遣費而裁遣之。被告將其代收公款 私自轉入王朝選帳戶之行為,既係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前揭會務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其他原因」資遣原告,且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業已 報請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㈢、被告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所為通過資遣原告之決議所載之「所有理事均知 其患有此過失」等語,係指訴外人丙○○陳情稱:原告私下將代收款轉入王 朝選私人帳戶一事,經提案討論,為所有與會理事對原告失職行為均已知悉 ,並非記載所有理事均無異議通過資遣原告,準此,原告所指「該次決議紀    錄不應記載所有理事均無異議,自屬違法」等語,顯對該次決議內容有嚴重誤解。 三、證據:提出章程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嗣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0)投各聯工字第0五二號函,表明依被告第十 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決議,通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資遣原告,然原告係經 訴外人丙○○同意,才將其交付之款項挪供清償丙○○對王朝選之債務,而剩餘 款項亦已由丙○○之兄游武忠領回,原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且該決議理事王朝選 、謝郎二人並未同意,該決議紀錄卻載稱所有理事均知原告患有此過失,與事實 不符,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屬無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以四等年公俸三級會計之職繼續僱傭原告。被告則以:原告 擔任出納工作,卻將其職務上代收訴外人丙○○所繳交其與配偶蕭嫄娥之會費、 勞保費、健保費及眷屬健保費等公款,私自轉入當時任被告常務理事王朝選帳戶 內,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本件 被告資遣原告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並已報請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表明依被告第十六屆第 四次理事會討論事項八之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資遣原告,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投各聯工字第0 五二號函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一件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證人丙○○所繳交之支票等款項,係經丙○○同意,原告才交 予訴外人王朝選代收清償丙○○對王朝選之債務十萬元,而剩餘款項亦已由丙○ ○之兄游武忠領回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明細表(附有游武忠簽收之簽具)影本一 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稱原告擔任出納工作,未得證人丙○○同意 ,卻將其職務上代收丙○○所繳交其與配偶蕭嫄娥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支票二張計十一萬元及現金二千一百十 元)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公款,私自轉入當時任被告常務理事王朝選帳戶 內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且自原告提出丙○○之兄游武忠簽收證 明影本上所記載之明細觀之,訴外人丙○○所應繳納之公款,包括丙○○與其配 偶蕭源娥之會費計四千八百元(2,400×2=4,800元)、勞保費及其滯納金計三萬 三千一百四十四元〔(13,734+2838)×2=33,144元〕、 健保費及其滯納金計七 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43,410+18,395)+(8,682+3,679)=61,805+12,361= 74,166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亦與丙○○實際所繳納之款項相符, 益見丙○○證稱係被告公會出納算的說伊欠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伊才會除了繳 納分別為六萬元及五萬計十一萬元之支票兩張外,再予繳納現金二千一百十元給 原告以補足其間差額,伊所繳納款項不包括欠王朝選的十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反之,倘果如原告所稱丙○○所繳納前開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之款項中,其中十 萬元係經丙○○同意,供作清償丙○○對王朝選債務之用,則丙○○何須又另行 繳納一筆二千一百十元之現金給原告,且右揭簽收證明中亦無法合理推究該筆現 金係作何用途,是原告主張,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件自不能以游武忠事 後有簽收領回之行為,即謂丙○○事前有同意原告將其所繳納之公款挪供私人用



途。基此,被告所辯原告未得丙○○同意,即將其職務上收受丙○○所繳付其與 配偶蕭嫄娥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等公款,逕交付王朝 選挪供私人用途等情,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各節,尚難採信。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之決議中,係認定原告「因不得不服從當時負責人王 朝選,遵照命令行事」,原告既係遵照命令行事,且不得不服從,則並無過失可 言等語。惟查,原告身為出納人員,對其經手應解繳公庫之款項,依規定解繳公 庫應知之甚詳,惟原告反利用職務之便,怠忽出納人員行為之基本原則,將應付 公款款項挪供王朝選私人用途,且原告亦未就渠何以必須遵守理事王朝選不法命 令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具重大過失;且系爭事件決 議同時並敘明「所有理事均知其(指原告)患有此過失」等語,益徵系爭事件決 議仍認原告行為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信。五、復查,被告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出席過 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本件系爭事件之決議程 序,係經過半數理事之出席而開會,並以出席過半數理事之同意而決議資遣原告 ,此有被告章程、上揭被告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參諸附卷 可稽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二八七九 一號函,亦敘明系爭事件會議,係經該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投府社勞 字第八九一0八一二一號函同意開會,且會議紀錄亦經該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一八七四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自堪認系爭事件之決 議程序尚無瑕疵。至原告主張決議所載之「所有理事均知其患有此過失」等語, 當指訴外人丙○○陳情稱:原告私下將代收款轉入王朝選私人帳戶一事,經提案 討論,為所有與會理事對原告失職行為均已知悉,非指該決議係全體理事均無異 議始行通過而言,且出席理事縱扣除不同意資遺原告之理事王朝選及謝郎二人, 仍不違反被告章程出席過半數理事之同意而決議之規定,準此,原告所稱該次決 議紀錄記載所有理事均無異議,應屬違法等語,尚無可採信。六、按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雙方之約定,又僱用人所列之工作規則 、管理辦法等規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倘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有違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本件依被告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 原因須裁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給一個月 之預告薪津及資遣費而裁遣之。而系爭事件,原告所收受者係丙○○繳付會費、 勞保費、健保費等公款;原告將該公款挪供王朝選私人用途之行為,係具重大過 失;且被告之資遣原告,亦經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均如前述,從而,被告自得依 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其他原因」資遣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又本件被告因屬人民團體,其受僱人員目前雖尚未公告得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然縱植基於勞基法規定觀之,本件被告資遣原告,終止 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行為,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精神,說明如次:  1、參諸被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倘會務工作人員犯罪經判處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考績年度內經處分記大過或累計二大過未抵 銷;或係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之情形,應予解聘。而比較被告管理辦法第二



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二者具有下列關係:   ①、具管理辦法二十八條所列特定三款可歸責於會務工作人員之事由而予以      解聘,終止僱傭契約者,其效力係:僱用人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薪津。
  ②、具管理辦法三十條所列情形而資遣會務工作人員,終止僱傭契約者,其    效力係:僱用人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津。至三十條規定之情形    ,應解為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例如編制緊縮之情形;或可歸    責於勞方之事由,但其程度未達第二十八條所列三款之情節──例如本    件原告之有重大過失即屬適例。
 2、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倘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須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非但指能 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而 比較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二者亦具有下列關係 :
 ①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者;  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或屬可歸責   於勞工之事由,然其情節尚不至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程度者。 3、從而,系爭事件,被告係以原告具重大過失,而依被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 定資遣原告,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給付原告資遺費及預告期間薪津 ,對照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四款等規定,並未使受僱人即原 告因此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是本件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行為, 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遺原告等情,尚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以四等年公俸三級會計之職繼續僱傭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高建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