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19號
TYDM,104,聲,111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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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邦偉因附表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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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