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17號
TYDM,104,聲,1117,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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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朝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朝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7 月21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 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 年7 月21日 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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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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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公務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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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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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2 月10日│民國103 年7 月16日│民國103 年7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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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
│ │3631號 │第4397號 │第4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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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第253 號 │2005號 │20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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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7 月2 日│民國104 年1 月20日│民國104 年1 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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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第253 號 │2005號 │2005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7 月21日│民國104 年2 月10日│民國104 年2 月1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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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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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察署104 年度歸緝字│ 3842號。 │
│ │第8 號 │②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
│ │ │ 度壢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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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