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明志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 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 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
四、經查,受刑人康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執行附 表編號2 所示案件時,當庭表示要就聲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有104 年2 月26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前科所示,除其於82年間所犯之 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以外,僅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經 判決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受刑人所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確實為附表編號1 、 2 所示案件無訛,故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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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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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侵占罪 │轉讓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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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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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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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間至101 年10│103年2月28日 │
│ │月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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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982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8545、│ │
│ │1077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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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68號 │103 年度訴字第59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 │103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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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68號 │103 年度訴字第59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 │104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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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原宣告緩刑部分,業經本│ │
│ │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0│ │
│ │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 │並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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