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84號
TYDM,104,聲,108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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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威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102 年 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 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 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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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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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17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甲│
│ │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毛重1.156公克 │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




│ │ │ │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
│ │ │ │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
│ │ │ │29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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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73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甲│
│ │安非他命共3包 │因鑑驗使用0.006 公克│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
│ │ │ │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
│ │ │ │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2 年6 月5 日出具之報告│
│ │ │ │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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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