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79號
TYDM,104,聲,1079,201503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參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苡承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 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 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餘重毛重0.7673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2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3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 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重毛重0.7673公克) ,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呂苡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 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重毛重0.7673公克)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 結果,確檢出結晶顆粒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 以舊制稱之)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 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