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57號
TYDM,104,聲,105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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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寀婕(原名邱美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寀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寀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 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 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1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10、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 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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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