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103 年訴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晟於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李明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懿筑、邱楷儒、張家瑋、莊承鈞、 吳益宸、李建賢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 相關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 諸被告本次涉犯次數眾多,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再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對犯罪 事實均予否認,惟否認原因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有事實足認 被告恐有為規避所涉犯之重罪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另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購毒之人所為證述情節多 所出入,而起訴書所載購毒之人其中有部分證稱被告為渠等 之朋友,但被告卻全盤否認與起訴書所載之人相識,審諸該 情節,認被告恐有為匿飾本案事實經過實情,而與證人勾串 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懿筑、邱楷儒 、張家瑋、莊承鈞、吳益宸、李建賢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相關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犯罪嫌疑 重大,且本次涉犯次數甚多,復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顯然刑責非輕,另觀諸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曾有供述前後多次反覆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所 涉重罪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及有 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然審酌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 ,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應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 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於即日對被告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併限制被告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