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40號
TYDM,104,聲,104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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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103 年訴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晟於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李明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懿筑邱楷儒、張家瑋、莊承鈞吳益宸李建賢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 相關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 諸被告本次涉犯次數眾多,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再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對犯罪 事實均予否認,惟否認原因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有事實足認 被告恐有為規避所涉犯之重罪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另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購毒之人所為證述情節多 所出入,而起訴書所載購毒之人其中有部分證稱被告為渠等 之朋友,但被告卻全盤否認與起訴書所載之人相識,審諸該 情節,認被告恐有為匿飾本案事實經過實情,而與證人勾串 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懿筑邱楷儒 、張家瑋、莊承鈞吳益宸李建賢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相關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犯罪嫌疑 重大,且本次涉犯次數甚多,復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顯然刑責非輕,另觀諸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曾有供述前後多次反覆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所 涉重罪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及有 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然審酌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 ,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應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 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於即日對被告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併限制被告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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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