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38號
TYDM,104,聲,1038,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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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EW ERA 」商標之運動帽貳頂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明賢所犯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帽子2 頂(聲請書誤載為1 頂 )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 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 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 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 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 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 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 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 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 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 ,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NEW ERA 」商標 之運動帽2 頂,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NEW ERA 鑑定報告1 份暨運動帽照片4 張等卷證附卷可稽(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9 至21頁),又上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 係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係在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註冊公告日之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該商標專用權之 註冊公告日期為101 年3 月1 日,專用期限則為111 年2 月 28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故目前仍在商標 專用權之專用期限內,則扣案之「NEW ERA 」商標運動帽2 頂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堪以認定。準此,扣案之仿冒「NE W ERA 」商標之運動帽2 頂,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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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