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5
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家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沈家印為黃炳勳診所之病人,賴籥蕊與黃炳勳為朋友關係。 沈家印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許,與黃炳勳、賴籥 蕊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某處之 「灶腳」餐廳(下稱灶腳餐廳)見面,沈家印經由黃炳勳介 紹因而認識賴籥蕊,當日沈家印以繳納酒駕罰金為由,在灶 腳餐廳向賴籥蕊商借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允諾於2 週內 還款,並當場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賴籥蕊 應允之,並委託黃炳勳代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元現金交 付予沈家印,嗣沈家印持面額3 萬5 千元,支票號碼為SH00 00000 號支票,請黃炳勳轉交予賴籥蕊用以清償借款,經賴 籥蕊於101 年10月19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詎沈家印於101 年21至22日間左右某日凌晨2 、3 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 打賴籥蕊所持用之手機與其協商債務,雙方一言不合,沈家 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賴籥蕊恫稱:「你兒子讀 哪個學校幾年幾班我都知道,你要小心一點,我是混桃園南 門仔兄」等加害賴籥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籥蕊, 使賴籥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賴籥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籥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3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賴籥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黃 炳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他卷 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述明確,及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之導師陳瑋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 63頁至第68頁),並有沈家印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乙紙(見 他卷第3 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票號碼
為SH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於97年 10月1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函文(見偵卷第13頁)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告訴人催促渠還款,為求拖延還款時間,竟以撥打 告訴人電話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行事莽撞,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僅因債務細 故,不知審慎行事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當庭表 示渠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