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江育慧
被 告 方啓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7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 年10月6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被告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6 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 付款,將會連續扣款,復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由另詐騙集 團成員電聯原告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稱原告需配合至自 動櫃員機按指示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 10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匯款新臺幣( 下 同) 29,123元至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 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 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 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3 年11月21日以 103 年桃簡字第376 號判決在案,迄今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原告於103 年12 月5 日(有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上開規定,即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未合,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 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