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美芳雖另辯稱伊有憂鬱 症,當時吃了安眠藥,意識不清楚就做了此事云云。惟查, 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至該處,並以機車載運九重葛盆栽一節 ,有警詢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639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亦有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 則觀諸被告行竊前、後猶能騎乘機車上路等情,顯見其當時 不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其行竊當時並無任何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取之九重葛盆栽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柯美註之丈夫 陳傳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 ,併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63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