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6 行更正為「黃美嘉明知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 預見其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 該他人及與該他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者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以 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持黃美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 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後 段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8日21時13分許,匯款7,000 元至 本案帳戶」,第16-17 行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6分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向鄭宏展佯稱欲販賣釣魚 用電動二手捲線器等語」,第22行所載「7 時58分」更正為 「7 時56分」,第26行所載「蘇伯菖」更正為「蘇柏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昱宏、吳致偉、鄭宏展、孫誌宏、蘇柏菖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函覆本案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匯款之交易 明細表5 紙、佯稱「王嘉宏」之賣家與被害人吳致偉、鄭宏 展之FACEBOOK對話訊息2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刑法上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 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 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且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佯稱貸款、退費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等情,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經年宣導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本件被告 於偵訊中既供承:伊有看過政府反詐騙的宣導,伊承認有懷 疑交付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可能遭他 人持做不法之用而仍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足認被 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陳昱宏、吳致偉、鄭宏 展、孫誌宏、蘇柏菖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 人,侵害被害人5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 害人陳昱宏、吳致偉、鄭宏展、孫誌宏、蘇柏菖,分別詐取 達新臺幣7,000 元、7,000 元、5,500 元、5,500 元、1 萬 3,588 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