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402號
TYDM,104,桃簡,40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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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旁之汽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3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 組,後採集甲○○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 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 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4/C0000000、報告日期:104 年1 月9 日、檢體編號:103 偵-187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 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101 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 上,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1 次,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該吸食 器內因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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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