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再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 ;並於同欄第16-19 行所載「簡振聖」後均補充「陳森獎」 ;另於同欄最末行補充「(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振聖、陳森獎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穢語侮辱警員陳森獎之行為,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為審究。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 前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對於飲酒之種類、數量,均能清 晰描述,且於偵查中對於遭警逮捕之過程亦能清楚陳述,足 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亦足以貶損警員簡振聖、 陳森獎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仲介,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