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堂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日本料理店飲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 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