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597號
TYDM,104,桃交簡,597,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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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志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童志明」之簽名拾貳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童志明」之簽名拾貳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志遠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於翌日下午1 時許,明知其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該處騎乘車牌665 -GPW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南通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詎童志遠為免己身受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偽 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童志明」之名義,於警察當場 製發之103 年11月2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童志明」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 ,且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亦偽造「童志明」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偽造完成表示 童志明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 文書後,一併持交員警行使,並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 童志明」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足生 損害於童志明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且因 童志遠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隨同警員返 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製作筆錄,惟童 志遠仍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童志明之身分接受警 方調查,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11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 19分許警詢時,在同安派出所內,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之文件上,接續偽簽「童志明」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示為



童志明」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 名為證之意思,而童志遠因係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而於103 年11月2 日晚上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 察官訊問時,仍接續同上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童志明之身 分接受偵訊,而於103 年11月2 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童志明」之署名,以示為「 童志明」本人接受偵訊,均足以生損害於童志明本人及司法 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比對上 開童志遠所按捺之指印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事實欄一」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被告童志遠於警詢( 冒童志明之名義應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度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部分,亦據 被告童志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童志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件文書及指紋比對資料 1 份、童志明本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被告本人 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童志明之簽名及指印,且偽 造上開附表編號1 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 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 正確性,並可能使童志明本人無辜遭受違規裁罰或刑事訴追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就「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 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署押罪,分述如下:




1.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 ,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 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 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 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 模式,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童志 明」名義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以及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 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童志明」 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而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 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收受通知聯之簽名及指印,漏載 另於存根聯上之簽名及指印1 枚,但既屬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2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簽「童志明」之 簽及按捺指印,並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表彰實施酒測者之同一性,是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 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 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 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



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 造「童志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署押罪。又就附表編號4 、5 之告知本人通知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及「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童志明」之署名及指印(數 量如附表所示),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 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3.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冒用「 童志明」名義接受警詢時,於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上所偽 造「童志明」之署名及指印,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文件上偽造「 童志明」之署名,亦僅係處於受訊問者之地位而為,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 種之意思表示,亦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4.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按 捺指印並簽名,係以童志明之名義偽捺指印及掌印,但並 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 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與其所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遭警查獲後 ,掩飾身分免遭裁罰,竟冒用其胞弟名義接受警員調查及檢 察官偵訊,造成被冒名之童志明本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 訴之虞,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兩罪刑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 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童志明」之簽名及指印( 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 0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移送聯、存│童志明之簽名│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根聯之收受│2 枚、指印2 │
│ │單 │通知聯者簽│枚 │
│ │ │章欄 │ │
├──┼───────────┼─────┼──────┤




│ 0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測人欄 │童志明之簽名│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2 枚、指印2 │
│ │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枚 │
│ │值列印聯 │ │ │
├──┼───────────┼─────┼──────┤
│ 03 │三項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童志明之簽名│
│ │ │ │1 枚、指印1 │
│ │ │ │枚 │
├──┼───────────┼─────┼──────┤
│ 0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簽名捺印欄│童志明之簽名│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1 枚、指印1 │
│ │人通知書 │ │枚 │
│ │ │ │ │
├──┼───────────┼─────┼──────┤
│ 0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簽名捺印欄│童志明之簽名│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1 枚、指印1 │
│ │友通知書 │ │枚 │
├──┼───────────┼─────┼──────┤
│ 0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受詢問人欄│童志明之簽名│
│ │局同安派出所103 年11月│、筆錄騎縫│2 枚、指印8 │
│ │2 日15時1 分許之第一次│處 │枚 │
│ │調查筆錄 │ │ │
├──┼───────────┼─────┼──────┤
│ 0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童志明之簽名│
│ │ │ │1 枚、指印1 │
│ │ │ │枚 │
├──┼───────────┼─────┼──────┤
│ 0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及受詢│童志明之簽名│
│ │103 年度偵字第23966 號│問人欄 │2 枚 │
│ │案件103 年11月2 日晚上│ │ │
│ │9 時4 分許之訊問筆錄 │ │ │
├──┴───────────┴─────┼──────┤
│合 計│簽名12枚、指│
│ │印16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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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