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致趙雲龍受有右腳膝蓋斷 裂、下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文字後,補充:「(過失傷 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71號為不受理判決) 」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 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賠償 被害人損害(見本院桃交簡自卷第13頁調解書),兼衡其前 無不良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 泥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 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17號
被 告 莊博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凱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月日晚上11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倉庫飲用黃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00○0號前,不慎撞擊趙雲龍,致趙雲龍受有右 腳膝蓋斷裂、下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本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測試莊博凱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0.65MG/L。
二、案經趙雲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雲 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應盡相當之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非無過失行為。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自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