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448號
TYDM,104,桃交簡,448,2015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 電動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 以騎乘電動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